禁诉令在香港婚姻诉讼的应用及案例分析
禁诉令在香港婚姻诉讼的应用及案例分析
郑嘉怡、李美慧律师认为,跨境离婚常引发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冲突。香港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行使管辖权,并可通过签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域外就同一事宜启动或继续诉讼,以防无理缠讼并维护司法公正。法院签发禁诉令主要考量案件与香港的实质关联、香港是否为解决争议的自然法院、域外诉讼是否具压迫性,同时须兼顾国际礼让。结合相关判例,若香港被认定为自然法院且域外诉讼属选择法院或具压迫性,法院倾向支持禁诉令;若原告已提交香港文件,事后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撤案通常难获批准。实务建议指出,原告提交呈请书即可能被视为自愿接受香港管辖,难以事后推翻;被告则须在提交实质答辩前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均应审慎评估管辖法院的适宜性以控制诉讼风险与成本。
前 言:
如今跨境婚姻非常普遍,当离婚当事人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提起离婚诉讼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可能会出现。
有关香港法院是否对一宗离婚案拥有司法管辖权,根据香港法例第179章 《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如属下列情况,香港法院对根据该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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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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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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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如果诉讼双方就同一事宜在香港法院及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开展诉讼,而香港法院及该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就同一事宜都有司法管辖权,那么可以如何处理?在香港的法律中,有一种命令称为禁诉令,作用是限制诉讼的对方就同一事宜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程序中寻求或采取进一步行动,或禁止对方就同一事宜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开始法律程序。
禁诉令的法律原则
禁诉令的相关法律原则可见于 Airbus Industrie G.I.E. 及 Patel [1999] 1 AC 119一案及 Société Aerospatiale 及 Lee Kui Jak [1987] 1 AC 871一案。
禁诉令的相关法律原则有以下五点:
(1) 香港对争议的事宜应该有足够的关系或关连以证明禁诉令对域外法院的间接干涉是有适当理由支持的。在替代法院的案件中,这涉及香港法院是否解决有关争议的自然法院;
(2) 禁诉令只应在为了达到公义而需要作出的情况下作出。一般而言,这种情况可能是当域外的相关诉讼是无理缠讼或者有压迫性的;
(3) 禁诉令并非针对域外法院,而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域外诉讼或威胁将要进行域外诉讼的一方,这是针对人的命令;
(4) 禁制令只会在被限制的一方可以将争议的事宜诉诸香港法院而禁诉令对被限制的一方是有效的方法的情况下才会作出;
(5) 由于此类命令间接影响域外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香港法院必须考虑礼节及在行使管辖权时必须谨慎。
案例分析1:
BGPB 及 KSW [2021] HKCFI 1366 (关于儿童AB的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
在BGPB 及 KSW [2021] HKCFI 1366一案中,儿童AB生于香港,是原告人(父亲)及被告人(母亲)同居时生下的子女,儿童AB是原告人(父亲)及被告人(母亲)的非婚生子女。在该案中,原告人(父亲)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限制被告人(母亲)就儿童AB的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在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已经开展的诉讼中寻求或采取进一步行动或在澳大利亚开展平行诉讼。
香港法院在考虑香港是否解决该争议的自然法院时考虑了一些因素,当中包括:
(1) 儿童AB在香港出生并在香港住了6年 (当时儿童AB为6岁);
(2) 儿童AB被被告人(母亲)带往澳大利亚及在违背原告人(父亲)意愿的情况下将儿童AB留在澳大利亚之前,儿童AB在香港接受教育;
(3) 儿童AB被带往澳大利亚前,他的通常居住地为香港;
(4) 原告人(父亲)一直在香港工作;
(5) 被告人(母亲)将儿童AB带到澳大利亚前,原告人(父亲)和被告人(母亲)在香港一起居住了10年。
因此,香港法院裁定香港在过去及现在都是解决有关儿童AB的争议的自然法院。
在确立了香港是解决相关争议的自然法院后,香港法院进而考虑被告人(母亲)在西澳大利亚的诉讼是否无理缠讼及有压迫性的。
关于这个问题,香港法院考虑了以下六个情况:
第一,原告人(父亲)于2020年10月30日在香港以原诉传票开展香港的诉讼。原诉传票的指示聆讯排定在2021年1月6日举行。在聆讯的前一天,被告人(母亲)写信给香港法庭表示她打算在西澳大利亚的家事法院开展平行诉讼。由于疫情,她不能来港,她向法庭申请将聆讯押后以寻求法律意见。因时间紧迫,法庭未及回应该押后聆讯的申请。
在2021年1月6日的原诉传票指示聆讯,原告人(父亲)证明了相关的法庭文件已送达给被告人(母亲)后,法庭作出以下的命令(“中期命令”):
(a) 儿童AB的中期的管养权、共同照顾及管束权批予原告人(父亲)和被告人(母亲);
(b) 被告人(母亲)须立即把儿童AB带回香港;
(c) 儿童AB返回香港后,被告人(母亲)须立即向法庭呈交发给儿童AB的所有护照;
(d) 直至法庭另行作出命令前,被告人(母亲)不可将儿童AB带离香港或安排或容许儿童AB离开香港;
(e) 原告人(父亲)及被告人(母亲)须就2021年2月22日的正式审讯向法庭存档证据。
这些命令是香港法庭在2021年1月6日上午大约10时作出。然而,被告人(母亲)在2021年1月6日晚上8时01分(澳大利亚时间)开展了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的诉讼(“西澳大利亚的诉讼”)。香港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向香港法庭申请将原诉传票的指示聆讯押后时显然已寻求法律意见。
原告人(父亲)并没有获告知西澳大利亚的诉讼,直到2021年1月9日他身在澳大利亚时才获告知。此时,被告人(母亲)才首次通知原告人(父亲)她打算把儿童AB留在澳大利亚,前述中期命令亦已送达予被告人(母亲)。被告人(母亲)向原告人(父亲)表示她之前已收到香港诉讼的文件,惟她从未告知原告人(父亲)她的立场。
被告人(母亲)在原诉传票送达给她的两个半月后,在2021年2月4日在香港申请法律援助,根据香港法例第91章 《法律援助条例》,有关法律程序须暂停进行42天,原订的2021年2月21日的聆讯须被暂停,改为2021年3月30日进行。
香港法庭得悉,原来于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母亲)在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有一个聆讯,而被告人(母亲)从未向香港法庭提及。
第二,香港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试图尽可能拖延香港的诉讼是她的诉讼策略。被告人(母亲)在她已寻求澳大利亚的法律意见后向香港法庭表示需要寻求法律意见而申请押后诉讼是故意误导香港法庭的行为。她透过她的法律援助申请为她在香港的诉讼争取更多时间及使诉讼不能按原订时间进行。
第三,香港法庭也考虑了被告人(母亲)在西澳大利亚的诉讼所寻求的济助。在西澳大利亚的诉讼中,她确认原告人(父亲)作为父亲的权利。香港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她可以同意原告人(父亲)根据香港法例第13章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他申请享有作为儿童AB父亲犹如儿童AB是他的婚生子女所具有的权利及权能。然而,被告人(母亲)在西澳大利亚的诉讼申请与原告人(父亲)有共同的父母责任,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其实可在香港的诉讼寻求相似的济助,如果被告人(母亲)希望挑战香港的诉讼,她可如此进行,她亦可以在香港法庭申请将儿童AB带离香港的命令。
第四,香港法庭也考虑到被告人(母亲)时在香港诉讼是亲自行事,法庭特别提醒被告人(母亲)正式审讯将会进行,亦为她安排了审前的设备测试使她可以透过视象会面出席聆讯,但是被告人(母亲)没有出席审前的设备测试及2021年3月30日的正式审讯。
第五,在正式审讯的前一天,被告人(母亲)向香港法庭递交了声称但其实不能争议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的陈述。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其实可以把争议的事宜诉诸香港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而对她作出禁诉令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
第六,香港法庭也考虑到,在作出这个禁诉令的裁决(2021年5月13日)之前香港法庭已在较早的日子就原告人(父亲)作为父亲的权利及权能以及儿童AB的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的事宜作出了最终的命令(2021年4月1日)。因此,在被告人(母亲)拒绝参与香港诉讼的情况下要求诉讼各方在第二个司法管辖区就相同事宜重新辩论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了原告人(父亲)本可以用于为儿童AB福祉上的资源。
基于以上六个情况,法庭认为被告人(母亲)在知悉香港诉讼的情况下开展域外诉讼是无理缠讼及有压迫性的。
对讼一方可能提出的申请: 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搁置香港的法律程序。
在一些涉及禁诉令的案件中,当诉讼的一方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另一方则可能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申请搁置香港的法律程序。
案例分析2:
王 及 罗 [2022] HKFC 198
以下是王 及 罗 [2022] HKFC 198一案的简要时序:
在2021年2月19日,呈请人(丈夫)在香港提出离婚申请。
其后,在2021年5月25日,呈请人(丈夫)向法庭申请女儿的中期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
在2021年8月2日,呈请人(丈夫)向法庭申请除非得到法庭的许可否则女儿不可离开香港的命令及如果女儿不在香港,则要将女儿带回香港的命令。
在2022年1月4日,呈请人(丈夫)向法庭申请撤回离婚呈请书及无条件终止诉讼,而讼费由他支付给答辩人(妻子)。
在2022年1月7日,法庭就呈请人(丈夫)于2022年1月4日的申请命令暂准离婚令押后至另订日期宣布。
在2022年3月3日,呈请人(丈夫)在北京的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申请解除婚姻、对女儿的单独管养权及他对答辩人(妻子)名下的在大陆三个房产的附属济助。由此可见,呈请人(丈夫)希望将主诉讼、子女事宜及附属济助都在北京的诉讼处理。
在大约2022年3月29日,答辩人(妻子)在北京的法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争议。
在2022年4月28日,答辩人(妻子)在香港的诉讼提出禁诉令申请及中期禁诉令申请以限制呈请人(丈夫)继续进行在北京的法律程序或在大陆就与香港诉讼中相同的争议或大致相同的争议开始任何法律程序。
在2022年7月20日,大兴区人民法院颁布判决书,裁定呈请人(丈夫)的离婚申请被驳回,尤其是基于法院地的原因。
在2022年7月22日,呈请人(丈夫)就2022年7月20日的判决书提出上诉。
A. 呈请人(丈夫)以不方便法院为由申请撤回香港的诉讼
法庭认为就呈请人(丈夫)撤回香港诉讼的申请,呈请人(丈夫)必须证明:(1) 他有充分的理由撤回呈请书及终止香港诉讼,及(2)呈请人(丈夫)撤回呈请书及终止香港诉讼的行为不会对答辩人(妻子)造成不公,也不会剥夺她在香港诉讼中已经获得的任何权益,那些权益应尽可能予以保留。为决定是否批准呈请人(丈夫)撤回诉讼的申请,法院考虑了各方关于不方便法院的理据。
什么是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DCG 及 SLC [2005] 3 HKC 293一案中,法庭订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标准,在考虑一个管辖区的法院是否不方便法院时,法庭要裁决的是有没有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可用法院,哪一个是审理诉讼的合适法院?
要回答这个问题,申请搁置香港诉讼的一方必须证明 (1)香港不是自然或合适的管辖区;(2)有另一个比香港明显更合适的司法管辖区。
如果申请搁置香港法律程序的一方能证明前述的(1)及(2),则希望在香港继续诉讼的另一方必须证明,如果该诉讼在香港以外的法院审理,他将被剥夺合法的个人或司法优势。如果他能够证明这一点,法院便得平衡替代法院的优势与他可能面对的劣势。
在王 及 罗 [2022] HKFC 198一案中,香港法院考虑到诉讼是由呈请人(丈夫)以他的居籍为香港而在香港开展,而且他其后向香港法院申请不同的济助,因此他的行为应被视为他自愿及无条件地把争议事宜交由香港法庭审理。
由此可见,香港法院在考虑诉讼一方有没有自愿及是否已经把争议事宜提交至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时,香港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诉讼的一方是否已向法庭存档任何状书以就诉讼的实质案情作出陈述、有没有援引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寻求对方履行某种行为的中期或最终命令等。
关于呈请人(丈夫)撤回呈请书及终止诉讼的申请,香港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
首先,呈请人(丈夫)是通过提交离婚呈请书向把争议事宜提交至香港的司法管辖区。
其次,呈请人(丈夫)在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的离婚申请已被驳回,因此他不太可能提出北京是更合适的司法管辖区。
第三,香港法庭考虑了以下事宜后认为香港是一个更合适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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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双方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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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请人(丈夫)为了得到香港永久居民的身份而放弃他在内地的居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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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双方在香港购入物业,包括婚姻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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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在香港出生、成长及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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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双方寻求对女儿的管养权、照顾和和管束权。女儿在香港与答辩人(妻子)一起生活,因此在香港处理有关女儿的事宜合乎成本效益及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
因此法庭认为呈请人(丈夫)没有充分理由支持他撤回呈请书及终止香港诉讼的申请。而且,如批准他的申请,便会对答辩人(妻子)造成不公,她会被剥夺在香港法庭已就主讼案及子女事宜作出命令要求呈请人(丈夫)存档及送达经济状况陈述书及子女事宜的表格以在合乎成本效益及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主讼案及子女事宜的好处,而这些对她的好处应尽可能予以保留。
B. 答辩人(妻子)的禁诉令申请
法庭在处理答辩人(妻子)的禁诉令申请时考虑了呈请人(丈夫)自愿及无条件地把争议事宜交由香港的司法管辖权、香港显然是解决双方争议的自然法院,呈请人(丈夫)积极参与香港的诉讼,因此法院接纳答辩人(妻子)指呈请人(丈夫)在北京开展诉讼是选择法庭(Forum Shopping)的行为的论点。
法庭又考虑了呈请人(丈夫)选择法庭的行为、他向答辩人(妻子)隐瞒他打算在北京开展离婚诉讼的意图、他拒绝遵守法庭命令存档及送达经济状况陈述书及子女事宜的表格,或由社会福利主任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因此法庭接纳答辩人(妻子)指呈请人(丈夫)在北京开展诉讼是无理缠讼或者有压迫性的。
就答辩人(妻子)的禁诉令申请,法庭命令,不论呈请人(丈夫)他本人、他的雇佣人或代理人、还是他的其他人,均不得继续在大兴区人民法院的诉讼。
总结
提出诉讼的一方在提出诉讼前应先了解是否希望透过香港的法律制度及原则来处理争议的事宜、香港是不是处理争议的事宜的合适法院及了解有没有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比香港更为合适。由于提交呈请书或原诉文件的行为很有可能会被法庭视为自愿选择了把事宜交由香港的司法管辖区的行为,而且原诉方是决定何时开展诉讼、在哪个地方开展诉讼的一方,因此,一旦提交了呈请书或原诉文件到香港法院后,日后提出诉讼的一方就很难主张其没有把事宜提交香港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寻求搁置法律程序或终止诉讼。
如果是被提出诉讼的一方,在收到呈请书或原诉文件后应尽快寻求法律意见,同样地应先了解是否希望透过香港的法律制度及原则来处理有关事宜、香港是不是处理某个事宜的合适法院及了解有没有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比香港更为合适。如被诉方希望提出司法管辖权的争议,应在提交任何实质的抗辩文件或答复书前提出司法管辖权的争议,以尽量减少以后被法庭视为已同意把争议的事宜交由香港司法管辖权处理,被诉方可视乎情况考虑提出搁置法律程序的申请。
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应谨慎选择合适的法院来处理争议的事宜以减少日后在不适合的法院开展诉讼的风险及衍生不必要的讼费。如需就具体案情咨询禁诉令如何会影响离婚诉讼,请随时通过以下途径联络我们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