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财产权益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问题浅析
商业保险财产权益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问题浅析
陈俏丹律师针对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现状,结合《民法典》《保险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系统梳理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割规则。文章指出,分割的核心在于界定保险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财产保险,保险金归属原则上与保险标的权属一致,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险费可主张补偿。对于人身保险,需区分险种与合同履行状态:意外与健康保险具人身专属性,所得保险金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人寿保险若具储蓄投资性质或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其保险单现金价值及婚后保费对应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协议退保分割现金价值,或由继续履行方补偿一半;为子女投保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总体而言,离婚时保险权益分割应综合考量保险性质、保费来源、当事人身份及保单现金价值等因素,在保障个人财产权与夫妻财产共有制之间实现公平平衡。
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和保险产品经济价值日益凸显,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问题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对于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未作出清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本文将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和离婚诉讼时保险合同的履行状态,结合商业保险的性质、现有理论及司法案例,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进行整理、解读与探讨,以期更好地厘清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问题。
一、商业保险的性质和种类
商业保险是区别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契约型金融产品,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以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为标准,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将商业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约定事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某特定物质财产及相关利益,主要与“物”相关,其保险金目的在于赔付被保险人因该特定财物损毁、灭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严格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和保险代位权制度”。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其保险标的主要与“人”相关,根据险种的不同,人身保险具有损失赔偿、人身保障、储蓄、安定遗嘱等多重价值和功能。
二、商业保险涉及的财产权益类型
商业保险财产权益主要涵盖保险费、保险金、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多种财产权益。
保险费 ,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保险费率等事项确定的并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
保险金 ,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
保险单现金价值 ,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保金额。
三、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5条的规定,离婚时需要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厘清离婚时何种保险财产权益能够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前提是明确该保险财产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保险标的、保险金性质等问题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在离婚诉讼中也存在各自的判断标准,因此本文将分别对两种保险类型进行论述。
(一)商业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
如前所述,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物”及相关利益。对于其保险金的分割,鉴于财产保险的赔付旨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毁、灭失造成的损失,因此,其保险金的归属,也应与保险标的的归属一致。对于离婚时尚在履行期内的财产保险,此时保险金尚未获得,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对象主要涉及的是保险费。
1. 为个人财产购买保险的权益分割和经济补偿
(1)婚前或者婚后为个人财产购买保险,并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保险费。
婚后获得的保险金 :
投保人纵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保险金,然该保险金旨在赔偿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价值损失,是婚前个人财产毁损、灭失的代位物,据此应认定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为宜。
离婚时尚在履行期内 :
此时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对象主要涉及的是保险费,由于保险费是投保人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故无需考虑分割问题。
(2)婚后为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保险,但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
婚后获得的保险金 :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金应当属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是投保人的个人财产。本文认为,保险金本质上仍是婚前个人财产毁损、灭失的代位物,保险费的来源不影响其属性,亦不得因此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保险费,虽然目前有部分判例认定保险费属于消费性支出,相关财产权益已发生转化,已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基于夫妻财产法上的补偿规则,该问题不宜“一刀切”处理,应综合保险费金额、另一方对此是否知情等进行判定。
离婚时尚在履行期内 :
此时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对象主要涉及的是保险费,而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险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同等的权利,理论上夫妻另一方可以要求投保人一方支付保险费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
2. 为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权益分割和经济补偿
(1)婚前为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并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保险费。
婚前或者婚后获得保险金 :
遵循“从物原则”,如若共有财产为按份共有,投保人仅为个人所占有的份额投保的,获得的保险金是婚前个人财产毁损、灭失的代位物,则认定属于个人财产,无需分割。如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致使投保人获得的保险金对应的可能是整个保险标的的,保险金则应当按照双方占有保险标的的比例予以分割。一方因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获得保险金的,应按照获得保险金的比例向投保人支付对应的保险费。
离婚时尚在履行期内 :
此时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对象主要涉及的是保险费,由于保险费是投保人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无需考虑分割问题。
(2)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但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保险费。
婚后获得保险金 :
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如果投保人自愿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应当视为投保人一方对夫妻另一方的赠与。此外,获得的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毁损、灭失的代位物,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离婚时尚在履行期内 :
此时财产保险权益的分割对象主要涉及的是保险费,由于保险费是投保人一方对夫妻另一方的赠与,无需分割。离婚后,若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理赔,保险金应与离婚时保险标的的归属一致。
(3)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
婚后获得保险金 :
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离婚时尚在履行期内 :
因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标的在离婚诉讼中可能被判归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情况较为复杂: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退保,可就退保险费平均分割;如果保险标的归夫妻一方所有,基于公平原则,在其不退保的情况下,应当向夫妻另一方补偿保险费金额的一半;以及如果保险标的归夫妻双方各半共有,保险费无需分割,将来如果发生理赔,则平均分割获得的保险金。
(二)商业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规则
人身保险主要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保险人向其支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以确保其获得必要的治疗与生活保障,常见的产品包括综合意外险、交通意外险和旅游意外险等。
健康保险 ,在被保险人罹患疾病或健康出现异常状况时,由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以保障治疗和生活,目前常见的产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等。
人寿保险 ,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且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目前常见的产品包括终身保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等。该类型产品的特点是不仅与人身相关,还具有储蓄、分红等投资性质的财产性功能。
如前所述,三种类型的人身保险均与“人身”相关,但是性质、功能、目的各有不同。鉴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协商优先;无法协商一致的,分割的判断标准则应当综合考量保险金的主要用途、保险费的来源、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一致和保险合同是否具备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因素。对此,本文将依据人身保险的类型,就保险权益的分割问题进行整理归纳:
1. 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的权益分割和经济补偿
(1)离婚时,已获得保险金
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保障型保险,其保险金主要用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因疾病、伤害等风险所引发的治疗、康复以及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因而,不管是用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均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第八次民商事审判纪要》)第二条亦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如果保险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保险费金额较高(是否较高可从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可支配资金的比例、家庭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为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可以考虑由获得保险金一方适当补偿夫妻另一方,补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费的一半为宜。
(2)离婚时,尚未获得保险金
保障型保险一般不具备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者保险单价值较小。
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同一方的,保险合同的利益应属于该方所有。若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保险费,原则上可以视为家庭的日常消费性支出,无需就保险费进行补偿。但是如果保险费的金额明显高于家庭消费水平,且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知情的,可以考虑由获得保险利益的一方向另一方补偿保险费数额的一半。
一方作为投保人,另一方作为被保险人的,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3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投保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一方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此时双方应协商变更投保人。投保人一方不同意配合的,被保险人一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申请退保。
2. 人寿保险的权益分割和经济补偿
(1)离婚时,已获得保险金。
①他人指定夫妻一方为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
夫妻双方均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而仅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鉴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实际上与《民法典》第1063条中指定继承和赠与的情况具有异曲同工之处,类似于对受益人的定向赠与。基于保障型保险的专属性,且充分尊重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意思自治,获得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受益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八次民商事审判纪要》亦指出,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在婚前投保,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全部保险费
由于投保人在婚前已完成全部保险费的支付,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没有牵涉夫妻共同财产,且保险金实际上是基于该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利益,而该利益在婚前已经形成。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③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子女投保,受益人为子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子女且子女未死亡的,获得的保险金应属于子女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④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全部保险费,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由此获得的保险金属于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⑤以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但婚后曾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届对此问题莫衷一是。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1063条,保险金本质是保险费的对价之一,即使保险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但是其本质是对婚前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故属于个人财产。但保险费则要区分,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的保险费,在所不问是否取得保险金,针对该部分保险费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举例说明,刘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参考案例1】,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两全保险(分红型),可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虽然该保险合同现未到期,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对婚后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婚后产生的收益予以分割。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前购买的理财型保险在婚后产生的保险金收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前支付的保险费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险费以及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应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可以融合以上两种观点,充分平衡保险合同的人身专属性以及夫妻财产共有制两种利益的保护,参照“个人婚前按揭购房,婚后曾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处理方式,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险费以及该保险费对应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的保险费以及所产生的收益则为个人财产。
⑥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投保
对此问题的处理,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举例说明,C某、谢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
【参考案例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婚内该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案涉保险的现金收益1118829.11元,扣除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858899.8元,余下259929.31元应认定为其与谢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金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参考案例2】,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承诺协议书》,换言之,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时间分界线为《承诺协议书》签订之日,此后徐某以其个人财产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由此产生的保险利益应当认定为徐某的个人财产,无需分割。
就该问题,笔者偏向于认同将婚后投保的行为认定为投入了精力和时间甄别和选择的投资行为,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在具备投资功能的保险类型中,除保险费外的保险利益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投资收益,应在保险金中剥离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离婚时,尚未获得保险金
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子女投保
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②婚前投保且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权益在婚前已经确定,且保险费均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保险权益认定属于个人财产为宜。
③婚后投保,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
《第八次民商事审判纪要》、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该问题均有相关的规定,基于前述两份文件,本文归纳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的,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就该问题,本文认为不宜将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律认定为保险利益的分割标的。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为例,该类型保险前期现金价值一般较低,如夫妻一方利用该特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身投保并支付高额保险费,分割时却只需补偿数额较低的金钱即可获得保险利益,对另一方而言是不公平的,也可能造成有心之人利用保险产品变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乱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退保的,分割退保后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任一方选择不退保的,原则上应向另一方补偿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故意隐瞒,擅自购买保险且离婚时保险单现金价值严重低于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或购买该保险的期限尚不足一定年限(以2~3年作为考虑为宜)的,应向另一方补偿保险费的一半。
④婚前投保,但婚后曾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保险费
保险利益原则上属于婚前投保人一方,但婚后支付的保险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一致退保的,婚后支付的保险费对应部分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前投保人一方选择不退保的,应向另一方补偿婚后支付保险费对应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如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存在较大差额的,向另一方补偿婚后支付保险费数额的一半。
四、结语
本文基于现有理论、法律法规、规范性意见及司法案例等对商业保险财产权益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问题进行探讨,然而,由于部分问题目前存在争议,可参考的司法案例数量亦较少,文中观点旨在抛砖引玉,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斧正。
法条指引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二条(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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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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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第43条 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由此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尚未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3)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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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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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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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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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世扬主编:《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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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亦文:“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与规范适用”,《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