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研究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实务区别研究——以“管理控制”实质与“三人同时性”要件为核心的类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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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要

戴明忠、张诗琦律师系统阐述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认定及辩护策略。两罪量刑差异显著,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及人员形成实质性的“管理控制”。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主动实施招募、雇佣,并对人员编组、活动调度、统一收款分成及内部规则进行支配,且受控卖淫人员需达到三人以上;容留卖淫罪则仅为被动提供场所,不干预核心运营。实务中,认定“管理控制”需综合考察对人、事、钱、规则四个维度。关于人数标准,司法实践明确采纳“同时控制说”,排除累计计算,强调三人以上须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控。针对网络招嫖、合作挂靠等新型模式,辩护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掌握定价、调度及分成控制权。文章最后梳理了微信记录、资金流水等关键证据的审查要点,并提出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辩护策略,强调律师应尽早介入,通过精准质证与管理控制要件的剥离,实现有效辩护。

一、罪名定性关乎罪刑轻重

在涉黄类刑事案件中,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是最易混淆的两个罪名 ,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天差地别,足以影响被告人的人生轨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而根据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以下简称《办理卖淫案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入罪和加重标准。其中,组织卖淫罪的起刑点即为五年有期徒刑,且司法实践中对该罪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极低。相比之下,容留卖淫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于情节一般的案件,通常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存在较大的适用缓刑空间。

这种量刑上的巨大差异,使得罪名定性成为辩护工作的核心目标。

然而,两罪在客观行为上均可能表现为“提供场所”,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仅出租房屋收取固定租金,却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深度介入卖淫活动的管理,却因证据问题被降格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这种不确定性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使得辩护律师的工作充满挑战。

因此,准确区别两罪不仅是刑法解释学的重要课题,更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务刚需。本文拟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和笔者实务经验,对两罪的区别标准进行系统梳理,并提出具有操作性的辩护策略。

二、犯罪构成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与本质差异

(一)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将组织卖淫罪表述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但并未明确“组织”的具体内涵。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为司法适用留下了空间,也带来了争议。《办理卖淫案件解释》第一条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据此,组织卖淫罪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

第一是手段要件 ,即行为人实施了招募、雇佣、纠集等行为。这些手段行为是组织卖淫罪的外观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手段并非必须全部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第二是行为要件 ,即行为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这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与容留卖淫罪最根本的区别所在。“管理”和“控制”是两个相互关联但略有不同的概念。“管理”侧重于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安排、调度,体现为一种主动的、积极的干预;“控制”则侧重于对卖淫人员的约束、支配,体现为一种支配性的、强制性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管理和控制往往相伴而生,难以截然分开。

第三是规模要件 ,即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是组织卖淫罪的入罪门槛,也是区分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的重要数量标准。关于“三人以上”的理解,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后文将详细论述。

(二)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与组织卖淫罪相比,容留卖淫罪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被动性和辅助性。

具体而言,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人并不主动发起、组织卖淫活动,而是在卖淫活动已经存在或即将发生时,为其提供物理空间或其他便利条件 。这种提供行为是被动的、辅助性的,行为人不对卖淫活动本身进行管理和控制,也不干预卖淫人员的自主决定。

在人数要求上,容留卖淫罪没有“三人以上”的限制 。根据《办理卖淫案件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他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可见,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即可构成容留卖淫罪,这与组织卖淫罪“三人以上”的要求形成对比。

(三)本质差异:从“物理场所”到“管理控制”

通过上述规范分析可以看出,两罪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提供场所,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形成了实质性的管理控制关系

在组织卖淫罪中 ,行为人不仅是场所的提供者,更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控制者。卖淫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经营自主权,成为卖淫活动中的一个环节,需要服从行为人的安排和调度。而在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仅仅是场所的提供者,卖淫人员保持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自主决定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

正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368-005号案例(孙某玲案)裁判要旨所指出的:“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

”这一裁判要旨准确把握了两罪的本质区别,为实务区别提供了重要指引。

三、实务区别标准之一:“管理控制”的认定标准

“管理控制”是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与容留卖淫罪最根本的区别所在。

然而,“管理控制”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实务中如何认定,需要结合具体行为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裁判规则以及笔者实务经验,“管理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人的管理

对人的管理是组织卖淫罪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具体表现为:

首先是编组、分工和考勤。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行为人通常会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分组,安排不同的班次,甚至进行考勤管理。例如,有的卖淫场所实行“早班”“晚班”制度,有的对卖淫人员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迟到早退会有相应的处罚。

其次是制定纪律和行为规范。

组织卖淫者通常会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要求卖淫人员遵守。这些制度可能包括:不得私自与嫖客联系、不得私自收取嫖资、不得泄露场所信息、必须服从安排不得挑客等。违反这些纪律可能会面临罚款、停工甚至被逐出场所的处罚。

再次是限制人身自由或设定活动范围。

虽然并非所有组织卖淫案件都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但在一些较为严密的组织中,行为人会对卖淫人员的活动范围进行限制,例如不得随意离开场所、外出需要请假、通信工具被统一管理等等。需要强调的是,限制人身自由并非组织卖淫罪的必备要件,即使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只要存在其他方面的管理控制,仍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最后是统一着装、编号、培训等。

在一些较为规范的卖淫场所,行为人会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包装,包括统一的工作服、编号牌,甚至进行服务技能培训,以提升“服务质量”和场所的竞争力。

(二)对事的安排

对卖淫活动的具体安排是“管理控制”的重要体现,主要包括:

第一,统一调度卖淫活动。

这是组织卖淫罪最核心的特征之一。行为人通常会根据嫖客的需求、卖淫人员的特点,统一安排、调度卖淫活动。例如,根据嫖客的选定确定由哪位卖淫人员提供服务,或者在嫖客没有特定要求时,由行为人统筹安排。这种调度体现了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实质性控制。

第二,接洽嫖客和分配服务地点。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通常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人员负责接洽嫖客、商谈价格、安排房间,而不是由卖淫人员自行与嫖客联系。这种“前台”与“后台”的分离,是组织卖淫罪的重要特征。

第三,制定服务流程和安全措施。

组织卖淫者通常会制定统一的服务流程,规定服务的时间、内容、标准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配备安全套、安装报警装置、安排放风人员等,以规避执法风险。

(三)对钱的控制

对财物的控制是认定“管理控制”的重要客观标准,具体表现为:

首先是统一收取嫖资。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嫖资通常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统一收取,而不是由卖淫人员直接向嫖客收取。这种统一收款的方式,使得行为人掌握了资金的流向,增强了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力。

其次是确定分成比例并主导分配。

行为人通常会与卖淫人员约定一定的分成比例,如常见的“四六分”“五五分”等,并按照约定定期结算。这种分成模式使得卖淫人员的收入依赖于行为人的分配,形成了经济上的依附关系。

再次是控制卖淫人员的收入来源。

在一些严密的组织中,卖淫人员的所有收入都来源于卖淫活动,且由行为人统一分配,卖淫人员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这进一步强化了行为人的控制地位。

(四)对规则的制定

单方面制定或主导制定规则,是“管理控制”的高级形态:

第一,制定价格标准。

组织卖淫者通常会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规定不同服务项目的价格,卖淫人员不得自行定价或随意降价。这种定价权的垄断,是组织卖淫罪的重要特征。

第二,制定奖惩制度和考勤制度。

如前所述,组织卖淫者会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并配套相应的奖惩措施,以约束卖淫人员的行为。

第三,设定服务规范和纪律要求。

包括服务流程、服务态度、仪容仪表等方面的要求,违反者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五)典型案例深度分析

孙某玲组织卖淫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368-005)

本案是准确界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爱民路其经营的某按摩馆内,招募于某、张某雪、刘某(视力残疾)、张某(案发时17周岁)四名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孙某玲收取嫖资后,按照四六分成,自己抽取四成,卖淫人员分得六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给卖淫人员。2021年12月29日20时许,孙某玲组织刘某、张某雪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9月至案发,孙某玲非法获利39620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58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的深度解析: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至于卖淫人员是否自愿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成立。

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发廊、旅店、饭店等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而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定孙某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

第一,孙某玲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利用按摩馆设置卖淫场所,具有设置卖淫场所的行为。

第二,孙某玲招募了四名卖淫人员,达到了“三人以上”的人数要求。

第三,孙某玲在按摩馆规定了卖淫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了价格确定及分成比例,体现了对“事”的管理。

第四,孙某玲收取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进行了分配,体现了对“钱”的控制。

第五,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由孙某玲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体现了对卖淫活动的统一调度。

第六,孙某玲在按摩馆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提供了防范,体现了为卖淫活动提供保障和安全措施。

法院特别指出,虽然本案中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与孙某玲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管理关系,但本质上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而非必须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进行严格限制。孙某玲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本案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 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 。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周某英组织卖淫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368-006)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的家中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卖淫女卖淫,由周某英与嫖客谈价,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分给卖淫女50元,周某英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的深度解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英以自己购买的房屋作为卖淫的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通过熟人或者以前的嫖客介绍嫖娼人员,其亲自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娼费的事实,有多名卖淫女、嫖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的照片予以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关键在于周某英“亲自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娼费”的行为。

这一行为表明周某英深度介入了卖淫活动的核心环节,掌握了定价权和收款权,对卖淫活动实施了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而非仅仅提供场所。法院据此驳回了周某英关于“没有组织、招聘、唆使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没有提供卖淫场所,主观上没有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的上诉理由。

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 :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六)“管理控制”与“场所提供”的界限归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管理控制”方面的区别归纳如下:

在介入时点上: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干预始于卖淫活动形成之前,通过招募、雇佣、引诱等方式聚集卖淫人员,主动“组建”卖淫团体或网络。而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干预始于卖淫活动已经或即将发生时,仅为既存或自发的卖淫行为提供物理空间或场所条件。

在介入性质上:

组织卖淫罪中,干预的性质积极,行为人是卖淫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管理者,其干预行为具有明显的创造性与主导性,如制定卖淫服务项目、定价策略、排班制度等。而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是卖淫活动的旁观者、场所提供者,其干预行为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与辅助性,卖淫活动如何开展,通常由卖淫者自行决定。

在对人关系上:

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对卖淫人员进行编组、分工、考勤、制定纪律,甚至限制人身自由。而容留卖淫罪则不过问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卖淫人员来去自由。

在对事关系上:

组织卖淫罪表现为统一调度、安排卖淫活动,包括招嫖、接洽、服务地点分配、采取安全措施等。而容留卖淫罪则不参与招嫖、定价、配对、收款等核心流程,卖淫者拥有完整的自主权。

在对钱关系上:

组织卖淫罪表现为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照既定规则进行分配,行为人从中直接抽成或获取大部分利润。而容留卖淫罪通常以租金、场租费、床位费等形式获取固定收益,其收益与卖淫活动的次数、金额无直接、浮动性的关联。

在规则制定上:

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单方面或主导制定卖淫活动的内部规则、价格标准、分成比例等。而容留卖淫罪不制定规则,卖淫者自主经营。

四、实务区别标准之二:“三人以上”的时间同一性

(一)争议焦点:累计计算与同时控制之争

《办理卖淫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需“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但对于“三人以上”的理解,实务中长期存在两种对立观点,直接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是累计计算说。

该观点认为,“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卖淫人员累计达三人以上即可,不要求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存在。例如,行为人先容留甲卖淫,甲离开后容留乙卖淫,乙离开后再容留丙卖淫,虽然三人从未同时存在,但累计达到三人,即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是同时控制说。

该观点认为,“三人以上”应当是指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强调时间上的重合性。如果三名卖淫人员是先后在不同时间段受行为人管理,从未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存在,则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特征,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指导案例的明确立场:《刑事审判参考》第1270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第1270号案例(何某燕介绍卖淫案)中明确采纳了同时控制说,为这一长期争议画上了句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燕系某理发店的经营者,2016年1月,何某燕组织介绍李某某在理发店及某旅馆从事卖淫活动1次,之后李某某离开。2016年4月至6月,何某燕组织介绍万某、秦某在理发店及某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共计5次。在此期间,三名卖淫人员从未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受何某燕管理,而是先后在不同时间段出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何某燕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何某燕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的深度解析 :

二审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在组织性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且行为人需要对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等管理行为,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或财产进行实质性控制,形成相对稳定的卖淫组织。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卖淫人员一般在三人以下,行为人仅提供场所或牵线搭桥,不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对卖淫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没有实际控制。

关于“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理解,法院明确指出,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或者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也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必须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方能体现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或者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并未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控,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法院进一步阐述,“时间上的重合”是“人数上多人”和“空间上稳定”有机结合的必要结合点。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要求卖淫人员形成相对稳定的团体,这种稳定性不仅体现在空间上的固定场所,更体现在时间上的持续重合。如果三名卖淫人员是先后在不同时间段出现,彼此之间没有交集,就无法形成稳定的组织体,也就难以体现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特征。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含三人),但在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不仅要考察涉案的卖淫人员的人数,还要考量时间因素。对于卖淫人员累计达到三人以上但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并未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控于行为人,而是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受控于行为人,其卖淫活动互不关联,则行为人不应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行为,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三)法理基础的多角度阐述

1. 体系解释的角度

《办理卖淫案件解释》在多个条文中明确使用了“累计”一词,如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中,“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一百万元以上”等表述,都明确使用了“累计”一词。但在第一条关于组织卖淫罪入罪标准的规定中,并未使用“累计”表述,而是表述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并非偶然,而是司法解释制定者有意为之,表明对入罪标准的“三人以上”排除了累计计算的方式,要求的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的同时控制。

2. 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

组织卖淫罪的起刑点为五年有期徒刑,属于重罪范畴,其法定刑远高于容留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如果允许累计计算,则行为人先后介绍三名卖淫人员各卖淫一次,中间间隔数月甚至数年,即可构成组织卖淫罪,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这显然混淆了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的界限,不当扩大了打击范围,造成罪刑失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3. “组织性”的本质要求

“组织”一词的语义内涵,是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形式相结合,形成相对固定整体的行为。这种“组织性”要求人数上的多数、空间上的稳定和时间上的重合三个维度的有机结合。只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控,才能形成相对稳定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罪的“规模效应”和“产业化”特征,也才值得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

(四)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三人同时性”是重要的辩护切入点。

在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论证:

第一,审查卖淫人员的到案时间和在场情况。

如果证据显示卖淫人员系先后轮换,同一时间最多只有两人在场,从未出现三人同时受控的情况,即可论证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三人以上”要件。

第二,审查卖淫人员的流动性。

如果卖淫人员流动性大,来去自由,未形成稳定团体,即使累计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也可论证不符合“组织性”要求。

第三,审查是否存在时间断档。

如果三名卖淫人员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断档,前一名卖淫人员已经离开,后一名卖淫人员才加入,三人从未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受控,则应降格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

第四,注意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在侦查阶段,应尽早调取证明卖淫人员非同时在场的考勤记录、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后续的辩护工作奠定基础。

五、新型模式下的区别难点与辩护策略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执法力度的加强,传统的线下卖淫模式逐渐向网络化、隐蔽化演变,出现了网络招嫖、合作挂靠等新型模式。这些新模式给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网络招嫖模式

在“互联网+卖淫”的新型模式下,行为人可能仅提供信息平台,如建立招嫖网站、开发招嫖APP、管理招嫖微信群等,为卖淫人员和嫖客提供信息对接服务。此时,罪名的认定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干预的核心是什么,是对信息的管理还是对卖淫活动的管理。

1. 信息中介型

如果行为人仅提供信息对接服务,搭建平台供卖淫人员和嫖客自行联系,对交易内容、价格、人员不进行任何管理和控制,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或介绍卖淫罪。

2. 平台控制型

如果行为人不仅提供信息平台,还制定交易规则、分配订单、控制定价和分成、对卖淫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则干预程度升级,实际上对卖淫活动实施了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辩护要点:在网络招嫖案件中,应重点审查平台运营者是否掌握以下权力:是否制定价格标准;是否统一收取嫖资并分配;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分组、排班;是否对服务质量和客户评价进行考核;是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答案多为否定,则应论证为信息中介而非组织卖淫。

(二)“合作”或“挂靠”模式

此类模式下,卖淫者表面上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与场所经营者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实际上,卖淫者需要遵守经营者制定的统一规则,如统一价格、统一编号、统一服务流程,并将收入按比例上交。这种“名为合作、实为控制”的关系,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辩护要点:在“合作”或“挂靠”模式下,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第一,卖淫者是否有权自主定价。

如果卖淫者可以自行决定服务价格,只是参考场所的建议价格,则体现了较强的自主性;如果必须严格执行场所制定的价格,不得擅自变动,则体现了被控制性。

第二,卖淫者是否可以拒绝接单。

如果卖淫者有权拒绝特定的嫖客或特定的订单,而不受任何惩罚,则体现了自主性;如果必须服从场所的安排,不得挑客,否则会被罚款或停工,则体现了被控制性。

第三,卖淫者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和对象。

如果卖淫者可以自主决定何时上班、何时休息、为哪位嫖客提供服务,则体现了自主性;如果必须遵守场所的排班制度,服从统一调度,则体现了被控制性。

第四,收入分配是固定场租还是浮动提成。

如果卖淫者向场所支付固定的场租或管理费,剩余收入全部归自己所有,则类似于租赁关系,体现了自主性;如果收入由场所统一收取,然后按比例分配,则体现了被控制性。

如果经审查,卖淫者仍保有核心经营自主权,则应论证为容留卖淫而非组织卖淫。

(三)“提供场所+少量管理”的模糊地带

实务中常见一种中间状态:行为人除出租房屋外,偶尔帮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对价格仅给参考建议,或帮忙提供卖淫用品。这种情况下,干预程度较轻微,介于容留卖淫和组织卖淫之间,是辩护的重点和难点。

辩护策略:

对于此类案件,应着力论证当事人对卖淫活动的干预仅停留在“提供场所”层面,偶尔的介绍行为属于介绍卖淫的范畴,而非组织卖淫中的“管理控制”。同时,应强调行为人并未制定规则、统一收款、调度安排,卖淫人员仍保持完整的自主权,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实质特征。

六、证据审查与辩护实务建议

(一)关键证据的审查要点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归根结底依赖于证据的审查和判断。以下是几类关键证据的审查要点:

1. 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是认定“管理控制”的重要证据。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排班、调度的指令;是否存在定价、调价的规定;是否存在对卖淫人员的批评、处罚;是否存在统一收款的记录;是否存在要求卖淫人员遵守纪律的通知。如果聊天记录显示行为人频繁地指挥、命令、调度卖淫人员,则倾向于认定组织卖淫罪;如果仅限于日常沟通、寒暄,或偶尔的介绍、提醒,则倾向于认定容留卖淫罪。

2. 资金流水

资金流水是认定“对钱的控制”的客观证据。应重点审查:嫖资是由谁收取的(行为人统一收取还是卖淫人员自行收取);是否存在定期分成的记录;分成的比例是否固定;行为人是否从每次交易中抽取费用。如果资金流水显示行为人统一收款、定期分配,则体现了组织性;如果显示卖淫人员各自收款、定期向行为人支付固定费用,则体现了容留性。

3. 证人证言

卖淫人员和嫖客的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应重点审查:卖淫人员是否感觉受控制、受管理;是否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是否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服务对象;嫖客是由谁接洽、价格是由谁商谈。需要注意的是,卖淫人员的证言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向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4. 场所监控

监控录像可以直观反映卖淫场所的运作模式。应重点审查:监控是否用于调度管理(如通过对讲机指挥);是否用于监督卖淫人员;是否记录了统一安排的过程。同时,也要注意监控的盲区,可能存在未记录的管理行为。

5. 书证

包括规章制度、考勤表、工资表、账本等。这些书证是认定“管理控制”的有力证据。如果存在书面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分成记录,则强烈倾向于认定组织卖淫罪;如果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全部依靠口头约定,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谨慎判断。

(二)辩护介入的时机与策略

1. 侦查阶段:尽早固定有利证据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应尽早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等方式,固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特别是要关注能够证明卖淫人员非同时在场、卖淫人员自主经营、行为人未实施管理控制的证据,如考勤记录、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同时,要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及时申请排除。

2. 审查起诉阶段:罪名协商与证据质证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全面审查案卷材料,针对“管理控制”和“三人同时性”两个核心要件,提出详细的辩护意见。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组织卖淫罪,应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争取变更罪名为容留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在这个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有重要影响,应充分阐述理由,提供相关案例支持。

3. 审判阶段:精细化辩护与案例运用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进行精细化辩护,针对每一项证据进行质证,针对每一个事实细节进行辩论。特别要善于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进行类案辩护。例如,可以引用孙某玲案和周某英案说明“管理控制”的认定标准,引用何某燕案说明“三人同时性”的要求,增强辩护的说服力。

同时,要注意对“非法获利”数额的审查。在组织卖淫罪中,非法获利是指行为人通过组织卖淫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从卖淫人员处抽取的分成。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同时提供合法服务(如正规的按摩服务),则应将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区分开来,不能一概而论。此外,对于卖淫人员自行收取后交给行为人的部分,是否全部计入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也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三)常见误区与风险提示

在实务中,当事人常存在一些认识误区,需要特别注意:

误区一:只要不招人、不分成就是容留

很多人认为,只要没有主动招募卖淫人员,没有从嫖资中分成,就一定是容留卖淫罪。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即使没有招募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容留)聚集了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并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仍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即使没有直接分成,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收取高额场租)从卖淫活动中获利,也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误区二:卖淫人员自愿就不构成组织卖淫

有人认为,只要卖淫人员是自愿的,不是被强迫的,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组织卖淫罪不要求强迫,卖淫人员自愿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管理控制”,而非“强迫”。

误区三: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就是容留

有人认为,只要没有限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允许其自由出入,就一定是容留卖淫罪。这种认识也是片面的。如前所述,限制人身自由并非组织卖淫罪的必备要件。即使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只要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统一调度、定价、收款等管理控制行为,仍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风险提示

在新型网络招嫖、合作挂靠等模式下,行为人可能认为自己只是提供信息平台或场所,没有实施管理控制,但实际上通过制定规则、分配订单、控制定价等方式,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管理控制关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可能认识不足,但客观上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辩护律师应尽早介入,通过详细询问当事人、审查客观证据,准确判断行为性质,避免当事人因认识错误而错失辩护良机。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戴明忠 创始合伙人(厦门)

隆安全国发展基金理事会秘书长 隆安湾区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高级顾问 隆安湾区刑事防控研究中心高级顾问 厦门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 厦门市律师协会提案委 主任 隆安厦门分所合伙人会议主任/创始合伙人 全球儒商侨商家族财富传承研究院发起人 厦门市公安局接访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国家高级心理咨询师 厦门仲裁委仲裁员 国家数据评价师

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厦门大学硕士,隆安湾区东盟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隆安厦门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隆安厦门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控告等。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刑事案件,均取得了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