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资源被抢注商标的行政救济
公共文化资源被抢注商标的行政救济
黎芯宁律师认为,针对恶意抢注公共资源(如名胜古迹、历史名人、热点词汇等)商标的乱象,本文梳理了商标法框架下的异议、撤销与无效三种救济途径。初审公告期内可基于缺乏显著性、产生不良影响或恶意注册等理由提出异议;已注册商标可因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申请撤销;对恶意囤积、扰乱注册秩序的行为,主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或2019年修订后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无效。司法实践明确,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虽为基本准则,但不可直接作为异议、撤销或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实务中应结合具体案情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精准适用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予以规制,以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与公共利益。
前言
随着对商标商业价值意识的增强,恶意抢注商标趋势日益严重,其中,不少人不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将公共资源如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历史名人、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词汇、热点词汇抢注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不管是从执法还是立法层面,对此类行为的制止越来越重视,尽可能使商标回归其本质功能,即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文尝试从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讨论如何解决此类问题。总体来说,按照具体情况采取商标异议、撤销或无效的办法。
一、异议
若商标在初审公告3个月内的,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前述条款中
主要的异议理由可以归纳 为:
①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近似,造成混淆;
②侵害在先权利;
③商标缺乏显著性;
④产生不良影响的;
⑤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等。
针对公共文化资源被抢注的情况,更多的是可能缺乏显著性或产生不良影响,如将景区、历史遗迹名称注册在旅游、运输等与景区关联性较强的商品类别上,可以认定为缺乏显著性;将佛教圣地、宗教相关元素注册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可以认定为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对于将历史名人、有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注册为商标的,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应当不予注册。
二、撤销
若商标已取得注册,可以视情况对其进行撤销,即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一些商标权利人大量囤积各个类别的商标,或者注册商标商品类别并非包含在其经营范围内,这时权利人很可能没有实际使用商标,可以通过第四十九条对其进行撤销。
三、无效
1. 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来无效商标。
在商标注册后,无效的理由除了初审异议的理由外,还多了一个理由,就是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这可以说是一个兜底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商标确权指南》)规定,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就是说,如果不符合其他条款的情形,但商标注册人的行为确实违反公序良俗、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的,可以尝试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来无效商标。
那么何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确权指南》对此做了细化规定,17.2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 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相关案例一
始祖鸟装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
本案中,万某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爱慕”,“始祖鸟ARC′TERYX”,“TFBOYS”,“卡乐士CROCS”等商标。万某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 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示了,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也就是说,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商标的理由不仅可以适用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也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
相关案例二
上海世界高管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再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孟德斯鸠系法兰西共和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并非固有的普通姓氏。世界高管企业作为中国的咨询管理企业,与其并无任何历史渊源、商业往来或者法律关系,故世界高管企业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性和合理性 。此外,世界高管企业除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三伢子”“百达翡丽”“莫言”“自贸区”“阿尔法狗”等名人姓名、他人知名商标或者社会热点词汇,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要,意图通过对上述标识的独占性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世界高管企业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原审判决认定其注册诉争商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并无不当。
2. 另外,对于在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申请的商标,还可以从商标法第四条寻求救济。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而现行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在此基础上特意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确权指南》指出: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可以看出商标法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2019年商标法出台后,也出现了不少以该条驳回注册申请或无效商标的案例,如:
①有关江西赣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决定
申请人江西赣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161枚商标,绝大多数为对知名地名和景点名称的注册,包括“田螺岭”“五道庙”“慈姑岭”等,其中139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驳回决定中明确指出:
“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作为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②(2021)京行终2143号凤山县顺兴商行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9056号《关于第37791140号“真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真龍”构成的文字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顺兴商行在第25、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仅在第32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枚商标,其中“中华”“老村长”“蓝马果啤”“真龍”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顺兴商行并未就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因此,顺兴商行申请注册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具有借助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商标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3. 在新商标法实施前的案例中,以及新商标法实施后但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不少案例中,法院对商标注册人做出了“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事实做出认定,而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无效商标。如:
①(2021)京行终1398号
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安庆银都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佳洁乐”“乐付宝”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转让情况亦可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的主观恶意。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 的囤积商标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②(2019)京73行初134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明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行为属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其抢注行为大量占用、浪费了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关于能否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提异议、撤销或无效的问题
第七条并非包含在异议、撤销和无效规定的适用情形中,但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的商标注册、使用行为甚至是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循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该条直接适用在商标的审核、撤销和无效程序中。笔者找到相关案例:
①(2016)京行终2457号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二审行政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2001年商标法的各个具体条款中,因此,飞思卡尔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②(2021)京行终7637号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无效二审行政判决: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设计也都是以此为基础,细化落实到各具体条款中。但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此款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实践中只能作为适用各项具体制度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另一方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穷尽列举了商标宣告无效可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商标法》第七条。因此,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
笔者也查阅了其他相关案例,提出异议、撤销或无效的申请人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第七条,以及其他相对应条款,但法院不再就第七条进行论述,也不直接引用该条做出裁定。
在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同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
国内 和国外地名”作为禁用标志,在这规定下,相关的公共资源有可能就在未来新商标法的明确规定下得到保护。
综上,公共资源被恶意注册的,可以看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去解决,但首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看是否适用其他具体情形的条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多的是从每个抢注行为的具体情况去分析和采取应对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