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保护的路径探索
技术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保护的路径探索
仇少明、沙雨桐律师认为,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是企业核心资产,保护意义重大。部分技术秘密涉及国家安全,二者在信息范围上存在重叠。司法实践表明,已定密为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可直接作为认定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有效佐证。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在认定主体、流通性、保护模式、保密期限及管理要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我国现行法规为符合条件的技术秘密申报认定为国家秘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具体操作细则尚不明确,且定密后可能限制技术流通与商业收益,相关程序及定密后的综合影响仍待进一步探索。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商业秘密是企业宝贵的知识产权和创新成果,直接关系企业的生存发展。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激发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商业秘密保护已成为全球范围内的重要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技术创新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国际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围绕商业秘密保护展开的国际间多边、双边的谈判,推动了各国对商业秘密的重视和保护,越来越多的国家日益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日益增多;制定专门法保护商业秘密已成为强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国际化的主要潮流。在行政保护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2020年9月公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后,又于2022年3月7日印发《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部署各地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在民事诉讼方面,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其中显示在2021年新收的2569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技术秘密纠纷有79件。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技术秘密案件占比虽小,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涉及的技术领域更加广泛,涉新技术领域案件增多。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在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因此,从合规的视角考察保护政策,以及如何在实际运营中确保技术秘密的安全,也成为了企业和相关机构关注的焦点。
一、由两则案例引出的思考
近日,笔者注意到如下两则案例:
最高院在(2011)民监字第414号裁定书中认为:“‘一得阁墨汁’以及‘中华墨汁’于1995年11月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待审项目,并于1996年5月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保密期限为长期。……被列为
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 的
‘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在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海关监管、失泄密案件查处中均有严格规定。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于1998年1月4日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因此,‘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产品配方和加工工艺在解密前,一、二审判决认定
该配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并无不当。”
在(2011)淄民三初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光伏多晶硅铸锭用石英陶瓷坩埚制备工艺及工程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问题时,认为: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光伏多晶硅铸锭用石英陶瓷坩埚的料浆配方、模具及其制备工艺,故涉案技术属于“技术信息”中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原告中材高新公司的光伏多晶硅铸锭用石英陶瓷坩埚制备工艺及工程化技术于2009年12月24日经MMJS2009JC025号国家秘密技术证书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 。由此,
可认定该涉案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同时,原告中材高新公司使用该技术大量投产后获得经济利益,同时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建筑材料科学技术奖证书,被告晶科公司和被告宝昌机械厂利用涉案技术的配方、工艺和模具亦获得了经济利益,故应认定原告中材高新公司的涉案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为保守技术秘密,原告中材高新公司保护对涉案技术的涉密文件加盖了受控章,限定了该技术的知悉范围,对涉密配方使用了C料、D料等代码,并与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故应认定原告中材高新公司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通过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原告中材高新公司的涉案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由此可见,法院认定技术秘密同时被国家秘密作为予以保护的,可“直接”作为认定该信息
“不为公众知悉” 的佐证。
二、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基于上述案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引人探寻,且厘清二者关系对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市场主体经济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并在第九条列举数种国家秘密的类型。
细观二者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
其一,认定主体和程序不同。 国家秘密需要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所授权的机关、单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确定。商业秘密的产生则遵循自愿原则,需要权利人具有保密意识并客观上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二,流通性不同。 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可以进入市场进行转让、使用等活动而不受限制。而国家秘密与国家安全和利益密切相关,它的转让受到国家的严格审查控制。
其三是保护模式不同。商业秘密由权利人自行管理, 采取承受范围内的合理措施即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鼓励企业开发技术,核心是维护企业持有商业秘密所能带来的利益,因而商业秘密泄露之后有着健全的赔偿制度以及停止侵权等多样化的救济手段。而国家秘密的保护,则是为了避免国家秘密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伤害,故《保守国家秘密法》《刑法》对于国家秘密的保护,则更倾向于对可能造成秘密泄露的行为加以禁止,同时以更高强度的刑事责任进行威慑,侧重于对泄密行为的预防。
其四是保密期限不同。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则上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但是机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而商业秘密无该等年限规定,只要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就一直属于商业秘密。
其五是管理要求,如保密标志、管理制度和脱密流程等的区别。 商业秘密多由企业规定、约定,国家秘密则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具体于《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管理办法》有相应的细化规定。
综上所述,二者的区别亦反映出相较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国家秘密的保护在程序上更为繁琐、制度上更为严格、结果上更加严重。从加强保护的角度,技术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保护有着特殊意义和价值。
三、技术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保护的可行性
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与国家秘密中的“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在信息范围上发生重叠,存在同一信息事项同时满足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九条为商业秘密中的科学技术信息认定为国家秘密提供了法律依据与认定标准。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持有的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相关时,可以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初步的筛选、判断。对于基本符合国家秘密范围与条件的商业秘密应该由权利人主动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由国家相关部门对该商业秘密进行审查认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十五条就科学技术秘密明确规定了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如果持有人是没有自行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则应采取保密措施,然后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提请定密,“如果是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47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这为商业秘密认定为国家秘密的申报认定提供了的法律基础。
四、结语
现有法律规定为技术秘密认定为国家秘密的申报认定提供了法律基础,国家秘密的审查认定一般经由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认定(例如一得阁墨汁制作技艺,经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与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关于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加以明确),但具体细则未予明确,实务中或存在不确定性。同时,认定后权利义务的变化,特别是认定为国家秘密后对权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将发生限制,或使技术秘密的流通性减弱,可能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此亦是应当加以考虑的另一主题。
综上所述,技术秘密认定为国家秘密具体细则以及认定后的综合影响,仍待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