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避雷”指南——兼论对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判决的衡平法解读
离岸信托“避雷”指南——兼论对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判决的衡平法解读
李兴华、杨巧玥律师以新加坡高等法院“Z女士家族信托被击穿案”为例,指出业界普遍归因于“委托人过度控制”的裁判理由实为误解。文章通过深度解析判决书指出,该案真正的法理基础是衡平法上的“归复信托”。法院并未审查信托文件中的权力保留条款,而是聚焦于信托财产(银行账户资金)的衡平法所有权是否实质转移。Z女士在资金转入信托后仍自行支配、转账及以所有者名义行事,表明其从未放弃实益权益,导致资金依法构成自动归复信托,仍归其个人所有。该案标志着离岸信托风险警示的新方向:信托资产隔离功能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控制权让渡,更关键在于必须彻底完成普通法与衡平法双重所有权的转移,否则信托财产仍可能被债权人追索。
近期,Z女士设立的海外家族信托被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击穿”一案(简称“Z案”),在财富管理和信托法律实务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目前已有不少从事信托法律实务工作的团队,借助该热点话题,进一步宣传了离岸信托领域已成为通用知识的法律风险提示,诸如避免虚假信托,避免过度控制,谨守委托人权力边界等。
但是,仔细研究新加坡高等法院第[2022] SGHC 278号判决书,笔者发现该案与以往案例的裁判依据和法理基础大不相同,Z女士家族信托被“击穿”的裁判理由也并非现有热点文章所说的“委托人过度控制”或“委托人权力边界”所能解释的。可以说,该案不仅仅是一个热点话题,更是一个在离岸信托新类型的风险警示和法院裁判规则方面都具有开创性和标志性的经典案例。
本文中,笔者基于多年对英美信托法的研习心得,从衡平法的角度对Z案判决进行解读,希望通过此一“共情”的解读方式,帮助读者准确理解Z案的域外裁判规则以及其对离岸信托实务中新类型法律风险的警示意义。
一
Z案的争议背景、基本事实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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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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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女士与某私募基金LDV公司的股权收购交易起了纠纷,该私募基金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申请仲裁。CIETAC于2019年4月28日裁决Z女士及其关联企业作为债务人须向私募基金支付赔偿款1.42亿美元。此后,LDV公司开始寻求多个资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Z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资产,首先是到香港法院申请对CIETAC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予以了支持。后续,LDV获准在新加坡登记香港判决书,并于2020年11月11日获得登记令,由此可以在新加坡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为了进一步执行新加坡登记令,LDV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针对SE信托中SETL公司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这两个银行账户任命接管人,以对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进行接管。最终,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做出判决,即是本文所提及的第[2022] SGHC 27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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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基本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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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因某私募基金LDV公司收购Z女士持有的某餐饮公司股权,LDV公司分次向Z女士在香港萨拉辛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5亿美元。
2014年1月2日,Z女士在BVI设立了SETL公司,Z女士为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SETL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3月7日在新加坡的瑞士信贷和德意志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分别为CS账户和DB账户。
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Z女士将其个人账户中1.4亿美元分次转至CS账户。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Z女士将CS账户中0.85亿美元分次转至DB账户。
2014年6月3日,Z女士设立SE家族信托,受益人为Z女士的儿子W先生及其子嗣,受托人为Asia Trust Limited。
2014年6月4日,Z女士将其所持有的SETL公司的约100%股权转让给SE家族信托的受托人Asia Trust。SETL的唯一董事于2015年3月3日由Z女士变更为受托人Asia Trust的关联公司ATP董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4日后,SE家族信托的整体结构如下图所示: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即SE家族信托设立后,Z女士作为CS和DB两银行账户的唯一的授权签字人,多次从该两银行账户转出资金,具体情况如下:
(1) 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2月10日,从CS账户各转出3百万美元,对该两笔转账,Z女士表示其“无法找到相关文件和资料”;
(2)2014年11月26日,Z女士指示从DB账户转账给 M公司,该笔款项被追查用于购买了一套位于在纽约的公寓,该公寓被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裁定归Z女士所有。
2015年3月,Z女士在收到香港法院冻结令后的两天内,指示DB账户转出0.36亿美元。随后,新加坡高等法院发出冻结令,冻结了CS和DB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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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决及裁判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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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认定,虽然Z女士指示并促成了SE家族信托的设立,并将SETL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了SE家族信托,但是,她并不打算放弃而是保留了其在SETL公司名下CS和DB两个银行中资金的实益权益,是这两个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实益所有权人(beneficial owner,亦即衡平法所有权人),从而判决支持原告LDV公司提出的由法院任命银行账户接管人的申请。
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这一判决,意味着Z女士设立家族信托时所预期的风险隔离功能未能实现,即目前俗称的“信托被击穿”。法院做出该判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Z女士为自身目的多次转移SETL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而SETL公司在其董事会被受托人Asia Trust控制后的多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这说明Z女士从未打算把资金交给SETL公司,而是仍然希望保留对这些资金的实益所有权;
(2)在收到香港法院冻结令后及新加坡法院冻结令发布前,Z女士匆忙地从DB账户中转出0.36亿美元,这说明Z女士认为DB账户的资金是她自己的,同时担心如果未能及时转出就很可能会被原告追索;
(3) 在Z女士已将SETL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SE家族信托的受托人Asia Trust的情况下,当她收到新加坡法院的冻结令时,其所委托的律师行向DB银行的律师发出确认函称,Z女士当时“保有”或“维持”(maintain)DB账户,她正在采取法律措施撤销有关财产冻结令。法官指出“maintain”表明该账户是由Z女士所有,如果Z女士仅是账户的授权签字人,律师不会使用“maintain”账户的表述;同时Z女士的律师确认DB银行对Z女士负有保密义务,这也只能意味着对于DB账户而言,Z女士就是DB银行的直接客户。
另外,针对有利于Z女士的部分银行表格,法院在综合比较双方证据后,并未采信其证明力,并进一步阐述其裁判理由:Z女士在将款项转入案涉两银行账户时的主观意图并不是赠与款项,而是保留其中的实益权益。Z女士打算签署她被告知要签署的任何文件,以阻止原告追索她的资产,同时还保留对这些资产的完全控制权,以便她能够为自己的利益自由地处理这些资产。用Z女士的律师行与DB银行通信时所用措辞来看,这确实意味着尽管银行账户是以SETL公司的名义开立的,但Z女士保留了这些账户。
二
从衡平法角度对Z案判决内容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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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s)是Z案判决的主要法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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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览英美法系各国司法的判例传统,在Z案判决之前,否定信托的效力或者说“击穿”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主要是通过 “虚假信托”、“受托人仅为‘通道’的消极信托”、“可撤销的欺诈债权人信托”这三种途径。这三种途径的法理基础其实是相通的,即从设立信托所必须满足的“三个确定性”要求(即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的角度来审查信托的效力。在离岸信托中,委托人通常会保留过多的权力或存在过度控制,法院就很可能因“过度控制”认定其不存在设立信托的意愿,不满足“意图的确定性”要求,从而否定信托的效力,或者判定为“虚假信托”。
而在Z案中,整个判决书分析和推理所依赖的主要信托法理论基础是“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s),而不是“虚假信托”或“委托人过度控制”,也无关乎委托人权力保留或权力边界。
1、“归复信托”及其种类
当委托人进行一项财产转移,将该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但由于某种原因并未完全放弃该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这个时候就会产生以委托人作为受益人的归复信托。
英美法系的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目前较多采用Megarry J在Re Vandervell’Trusts判决中对归复信托的两类划分,即假定的归复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s)和自动的归复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s)。
假定的归复信托,是指如果缺乏证据表明当事人的意图到底是什么,那么,在一定情况下,甲无偿地将财产转移给乙,或甲以乙的名义购买财产,就会产生假定的归复信托,乙被认为是为了甲的利益而持有财产。
自动的归复信托,源于 “衡平法不希望让受益权出现真空”这句衡平法格言的运用。甲将财产转移给乙并纳入信托,但却留下一部分或全部受益权未作处理,对未处理的受益权,乙就自动地为甲纳入一项归复信托。这种归复信托并不依赖于任何意图或假设,而是甲未能处理全部受益权的自动结果,这种信托称为自动的归复信托。
其实,早在20世纪初,英国最著名的法史学家梅特兰就曾以衡平法的双重所有权概念准确地定义了这类信托,即“委托人将自己在普通法上和衡平法上均有所有权的物转让或遗赠给受让人,但现有事实不足以表明委托人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也作出处分”。
在英美法系,所有权包括法律(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or beneficial ownership)。梅特兰以衡平法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对(自动的)归复信托所作出的上述定义,更有助于我们理解Z案判决的裁判逻辑。
2、Z案判决中,文字可见的“归复信托”
在Z案的判决书中,“归复信托”的英文Resulting trust共出现了六次。
首先,在最为醒目的判决书关键词部分,Resulting trust作为Z案判决的四组关键词中的一组出现。
其次,在判决书第19段,原告LDV公司所主张诉求理由的第一句中出现,“首先,基于归复信托的原因,Z女士是银行账户中资产的实益所有人。她在银行文件中被确定为银行账户的实益所有人,其中……”
再次,出现在判决书第31段,“对原告人依赖若干文件或某些证据来证明Z女士是归复信托下银行账户的实益所有人,SETL提出了如下异议……”
从次,在判决书第45段法官的说理部分又出现两次,“正如我在[19]中指出的,原告将他们的论据建立在归复信托的基础上。他们和被告都承认,当一个人将财产转让给另一个人而无意使另一个人受益时,就会产生归复信托。”
最后,在判决书第46段,法官刻意强调,“在本案中,原告人不依赖任何假定的归复信托,我同意,在这样一个有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转让人意图的案件中,诉诸于假定的归复推定既没必要也无效用。”
这六次英文可见的“归复信托”,在向判决书的阅读者极力说明:本案原告是将其诉求的法理基础建立在“归复信托”上的——原告主张,基于“归复信托”的原因,Z女士是案涉两银行账户中资产的实益所有人,进而请求法院对两银行账户委任接管人;而审理本案的法官也同样是将其对本案裁判的理由建立在“归复信托”的法理基础上,而且法官还进一步强调,因本案有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转让人Z女士的意图,所以不诉诸于“假定的归复信托”(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其言下之意是本案适用“自动的归复信托”。
然而,笔者检索阅读了二十余篇解读Z案判决书及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文章,即使是专门研究撰写离岸信托法律事务的公众号,也鲜有文章提到作为本案裁判法理依据的这个最为重要的关键词——归复信托。
该份判决书在关键词及内容部分六次使用了“Resulting trusts”这个信托法专业名词,如果研究者能够认真阅读Z案的英文原判决,而不是借助于翻译软件,那么,对于具有一定英美法系信托法知识基础的研究者来说,是能够捕捉到这一关键信息的,从而帮助自己准确理解该份经典判决的内在法理逻辑以及其对离岸信托法律服务行业的标志性意义。
3、Z案的重点不是“实际控制”,而是“归复信托”下的衡平法所有权
在Z案的判决中,“归复信托”不仅出现在文字里,更是整份判决中法官进行分析和说理的法理基础。因而,该案法官关注的核心事实问题并不是“过度控制”或“实际控制”,而是Z女士对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享有受益权,即衡平法所有权。
本案法官的思维首先体现在判决书第33段法官所总结的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上:
(a)在法律上,对于债务人没有衡平法权益但确实拥有有效控制权的财产,是否可以任命接管人。
(b) Z女士是否拥有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受益权。
之所以有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因为原告提出,“如果法庭不认定Z女士是银行账户中资产的实益所有人,那因为她对这些资产行使了相当于所有权的控制,Z女士可以将银行账户中的钱转给她想要的任何一方,这种控制水平也足以保证通过公平执行银行账户的方式任命接管人”。原告同时提供“Skurikhin No.1”这一判例来支持其主张(见判决书第23段)。
对于“Skurikhin No.1”判例,本案法官引用了英国高等法院一位法官的观点予以回应,即“实际控制的证据可以证明有理由推断行使实际控制权的人是资产的最终受益所有人,但实际控制本身并不保证将第三方的资产视为属于判决债务人衡平法上可供强制执行的资产。”
从上述原告的主张和法官的回应可以看出,在Z案中,原告提出Z女士对银行账户“实际控制”的主张,仅仅是用来支持其向法院提出的任命接管人这一诉求的;而法官也仅仅将“实际控制”作为证明Z女士对银行账户享有衡平法所有权的一个证据而已。这跟前述英美法系离岸信托传统判例中通过“委托人过度控制”来直接否定信托的效力,在法理逻辑上是截然不同的。
在传统判例中,“过度控制”或“委托人过多保留权力”是对已经设立且信托财产已经按照信托设立文件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后,法院基于信托文件本身的条款和用语设置、委托人的意愿书、信托财产的性质以及受托人以往所做的分配等因素,综合来判断能否证明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最终探讨的仍是意图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intention)是否满足。
然而,在Z案中,法官并不是根据信托的设立文件来进行分析和推理的,也并未涉及信托文件中为Z女士所保留的权力,而是聚焦于Z女士是否真正将银行账户资金的衡平法所有权转移给了受托人,从而认定信托财产是否按照法律程序完成了所有权(包括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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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涉银行账户的衡平法所有权是否完成转移是Z案判决的主要争议焦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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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案中, 按照Z女士为其儿子W先生及其子女利益所设立家族信托SE Trust的架构来看,案涉的CS和DB两银行账户是开立在SETL公司的名下,当SETL公司股份转给SE家族信托的受托人Asia Trust时,CS和DB两银行账户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给了受托人。但是,两银行账户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否也完成转移?转移的手续或证据在哪里?这才是Z案争议的关键点,也是原被告双方进攻与防守的重点。
1、原告以银行文件等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的衡平法所有权仍属Z女士
Z案判决书的第50和51段,列示了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1) 香港萨拉辛银行的内部电子邮件,以证明Z女士转账到以SETL公司的名义开立的账户的动机是保护自己免受原告可能提出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