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仲裁司法审查实务研究(上篇):浅析当事人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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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要

葛向荣、梁馨元律师主要探讨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以及提出执行异议。上述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高度一致,涵盖无仲裁协议、超裁或事项不可仲裁、程序违法、证据伪造或隐瞒、仲裁员违法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七项情形。司法审查以程序性审查为主,除公共利益外不介入实体评判,整体秉承“宽进严出”原则,推翻裁决难度较大。实务中建议当事人审慎订立仲裁协议,并在裁决作出后或执行阶段根据案件进展与法定事由及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

引 言

通常来说,国内仲裁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本期仲裁司法审查实务研究系列文章仅探讨商事仲裁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发的仲裁。

本系列文章分为上中下三篇,上篇浅析当事人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 ,中篇重点探讨“双方有无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标准,下篇比较研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同及制度衔接问题。

01 问题的提出

我国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五十七条)。那么,当事人如果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不服,该如何救济?

02 浅析救济途径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二者法定事由基本一致。具体如下:

《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从立法沿革来看

,在1991年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四)项、第(五)项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错误”。很明显,其同时赋予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权。而后,为了切实实现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避免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实体裁决之后,人民法院再行对争议进行实体审查,以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前述两项实体审查事由,仅保留程序审查事由。至此,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可谓完全相同,除公共利益的审查外,都是裁决程序性审查,基本属于程序方面事实判断的问题。

至于上述七项法定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下面将逐一详述。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 条,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司法实践中,就“双方有无仲裁协议”这一问题,人民法院一方面会从实体角度审查,比如仲裁协议的法定权利承继人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担保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等,另一方面也会从程序角度审查当事人是否默认接受仲裁条款管辖等,详情我们将在中篇重点阐述。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其中,对于前述第(二)款所称的“不可仲裁事项”,仲裁法第3条明确规定,两大类纠纷不能仲裁:一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在制度设计上,身份关系争议和行政争议由于涉及到人身利益和公共利益,其审查权还是专属于法院。因为仲裁与诉讼不同,仲裁本质上是一种民间活动,是私人裁判行为。

此外,垄断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一直是国内外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认为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还曾涉及“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庭是否有权管辖”这一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程序问题一般包括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未给当事人选定或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等仲裁员选任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以及没有给被申请人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答辩期间、未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未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比如,就送达问题,在(2021)京民终936号案件中,悦行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公司被查封故无法接收材料,进而否定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悦行公司涉刑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公司被查封并不意味着丧失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符合《仲裁规则》的方式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

定,需要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才构成“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5.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构成“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但是,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枉法裁决行为”一词定义宽泛,单从文义上理解,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作出裁决

行为都可以称之为“枉法裁决行为”。为统一司法审查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可见,对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有着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

7.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法典第八条所称的“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习俗。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曾明确指出,“公序良俗是一个极度抽象、弹性的条款,法官判断和适用时理应充分阐明理由,规章中关于维护金融市场基本秩序、维护金融安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用来识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刊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进一步地,针对公共利益的分类,王利明教授认为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1)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2)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3)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4)经济的秩序和交易安全。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中,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不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发布日期:2022年01月24日)“仲裁司法审查部分”第98点都有明确规定,无论该裁决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还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

(二)提执行异议,申请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

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外,当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后,其实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但这一救济途径容易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毫无疑问,执行内容应当明确,且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事项可以依职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故而实务中,鲜有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执行内容不明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实际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也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在(2022)京执复204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部分所述的“该行关于0441号裁决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得出具体数额’等情形的主张,在异议审查阶段并未提出,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也进一步印证执行异议这一救济途径的可能性。

03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有限的,除社会公共利益审查之外,基本限于程序性事项,同时也是审慎的。这和我国鼓励、支持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纠纷的制度设计有关。从现代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上分析,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不断强化,在立案登记制改革背景下,整体秉承“宽进严出”的审查原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颇大。

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签订合同之前,充分了解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仲裁与诉讼的异同,谨慎签订仲裁协议。若仲裁裁决存在本文前述法定情形,可根据案件所在阶段及时采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提执行异议等相应方式进行有效救济。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葛向荣 高级合伙人

隆安广州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商事争议解决部部长 葛向荣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员、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阳江仲裁委仲裁员、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委员会委员、广州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广州市律协律所管理和发展促进委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南沙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法工委委员、中国并购公会并购交易师、港澳青年学生南沙“百企千人”实习计划导师。 葛律师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尤其是涉及公司法纠纷、金融纠纷案件及重大复杂商事合同纠纷等相关领域法律服务。执业期间,葛向荣律师办理了最高院、省高院审理的诸多复杂疑难案件,为多个大型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代理了各类案件数百件,所经办多个案件入选各类典型案例。葛向荣律师团队还为多个政府机构及企事业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顾问服务,获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梁馨元律师,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英语专业八级,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主攻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经验丰富,所经手案件胜诉、和解比例高,尤其专长涉外案件,连续多年为国家重大涉外项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所服务的案件和当事人涉及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澳门、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等地区。梁律师还是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第一批)、马来西亚瑞吉律师事务所 (Ricky Ten & Co)高级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