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出资制度的规定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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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要

柯成律师系统解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股东出资制度的核心规则。文章围绕出资主体、方式、期限、金额及注册资本等基础框架,详细阐释了股东协议效力、设立中公司责任、冒名与违法出资认定、非货币及债权出资规则、出资加速到期与举证责任、股东权利限制与失权、违法减资及抽逃出资等具体规定。在此基础上,文章全面梳理了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及董事的责任承担机制,并针对多债权人及股东情形下的程序衔接提出优化建议。最后,作者结合实务争议,对部分条款的适用难点与表述瑕疵进行批判性分析,提出具体修改建议,旨在为准确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出资制度提供实务指引。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社会伟大的发明,也是理解公司资本制度的逻辑原点。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资本无疑成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在公司资本制度设计时,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构成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提供了需遵循的底线。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借此契机,本文拟聚焦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出资制度的规定,探寻其中的设计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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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出资事项,各股东通常在股东协议中予以明确。公司成立后,公司除了对成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还应对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相关债务担责,股东出资成为公司对外担责的重要依托。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认购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日期(股份公司强制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按认缴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载明于公司章程为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固定了谁来出资,以什么出资、何时出资、出资多少、总计金额的基本框架。

谁来出资方面:

由登记的股东出资已为共识,但股权转让导致出资主体的变动,出资主体名实不符(具体包括冒名出资、股权代持)等变量引发的争议仍需法律及司法解释进一步回应。

以什么出资方面:

无论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均涉及出资财物是否其合法所有的前置问题,具体到非货币财产出资,更是面临如何评估作价、如何认定实缴、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诸多实践难题。

何时出资方面:

存在一次性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的巨大跨度,一次性实缴制要求无论公司设立还是增资扩股时均要即时、一次性缴纳完毕;完全认缴制则对缴纳期限不作任何要求。介于一次性实缴制与完全认缴制区间,则以限制截止日期、分期次数、首期缴纳比例、首期缴纳额度、分期缴纳比例及额度等不同方案实现宽严不等的设计。我国公司法先后经历了一次性实缴制、分期实缴制、完全认缴制(股份公司需实缴)到新公司法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需实缴)的巨大制度变迁。辅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何时出资方面迎来重大变革。

出资多少方面:

直接与股东权利息息相关,是股东行使权利、权利遭受限制或剥夺的重要依据。

总计金额方面:

注册资本制度是资本确定原则的直接体现,是后续增资、减资、抽逃出资等规则适用的前提。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未对前述内容一一细化,但对股东出资及出资相关责任在第二部分予以集中规定殊为不易,下文将围绕第二部分条文予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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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股东出资相关问题的明晰

(一)股东协议的适用规则

通常而言,股东协议只在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不同比例减资、增资时不按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等约定,以及股东会决议采取股东书面一致同意方式等公司法已有规定的情形,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若非合法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协议予以认可,股东协议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创设了“设立人”的概念以涵盖股东、发起人等概念,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则上由设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他设立人(公司未设立情形下)、公司举证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

(三)冒名出资的规则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的规定,冒名出资情形中,被冒名人的权利救济

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冒名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非股东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或涤除登记信息;另一方面,被冒名人可以冒名人为被告,请求冒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被冒名人承担出资责任。

(四)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出资

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能否出资,问题的本质在于公司能否取得前述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不能用于出资,但为保护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及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公司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该出资行为有效。

对于原权利人而言,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的规定,可采取拍卖或者变卖处置其股权的方式获得救济。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细化

1. 非货币财产的评估

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与出资人约定的价格不一致的以评估价格为准,法院在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前述规定,明确了评估机构评估效力高于出资人约定效力。但法院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面临如下情形:

第一,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先前只有出资人约定而无评估机构评估,此种情形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优先自不待言;第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先前已有评估机构评估,此时,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是否一定优先于先前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存有争议:首先,评估机构评估师的专业能力存在差异,法院委托的评估师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并不必然优于原有评估师,既然如此何以否定先前评估师的评估结论;其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出资时”的财产价值评估属于追溯评估,容易产生评估师“后见之明”的主观偏差及历史资料缺失共同导致的结论偏差;最后,“评估”意味着先前评估师以当时条件下的信息为凭,经合理假设估算的财产价值,因此,期望先前评估师开启“上帝之眼”准确预测所有情况实是勉为其难。综上,断言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优先于先前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欠妥
,该条款:“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建议加上一句“人民法院依此进行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在综合判断时,对于事后出现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导致评估价值较大变化时,不应否定原有评估结论。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应包含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之中。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若无公司章程特别规定或与公司另有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人在完成非货币财产出资后不承担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财产贬值责任。

2. 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核准的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出资

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核准的不动产(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及知识产权,完成出资需同时满足“交付”和“变更登记”两个要件。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未交付公司使用的,公司可要求交付使用并主张赔偿损失。

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视权属变更登记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否履行:可以履行的,公司可主张办理权属登记;不能履行的(如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公司仍主张变更登记,经法院释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无法获得法院支持。针对不能履行的情况,公司应主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替换其他财产完成出资。至于出资人的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产生的价值可另行处理。

3. 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

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只可能是非货币财产,而不可能是货币。

被抵押的不动产(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被抵押或质押的动产/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述财产能否出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予以肯定。但该条款解决的是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出资,能否完成变更登记。在完成变更登记且交付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完成出资这一根本问题并未解决,该问题可进一步演化为权利负担发生在该财产评估作价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发生在评估作价之前,以含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如何评估作价才算公允;如果发生在评估作价之后,产生权利负担的财产相较评估时的无负担财产明显存在价值贬损,若权利负担未被解除如何认定完成实缴,若权利负担无法解除又当如何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针对未能解除权利负担的,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未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基础上予以完善,针对这一问题并未涉及,可能引发实务争议,建议对前述问题予以明确。

按照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限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禁止/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财产用于出资这一情况外,用以出资的抵押财产可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按照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处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当事人”的表述不够直接,建议直接使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第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的表述晦涩,难以理解,前款第二项只是一种情形,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参照前款第二项处理,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该如何处理并未明确,建议表述直接明确。

4. 债权出资规则的延展

(1)出资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以出资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债权而非虚构的债权,至于债权是否到期、债权类型(金钱债权或其他)、账龄、债务人信用、是否属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等未予规定。但债权到期日显然需要在限期实缴期限内,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所依据的债权评估价格,则依赖评估时是否充分考虑债权的实际可实现价值,除此之外,若无章程特别规定或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的,公司不得就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而主张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

(2)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意味着:第一,公司已成立;第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在公司成立后产生。进一步而言,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登记的出资方式无论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但绝对不会是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对原有出资方式的变更,牵涉公司章程的修改。所以,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无论是代替货币出资,还是代替非货币出资均应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为避免股东债权在破产情形下优先清偿,前述规则在公司已达破产标准时则不再适用。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将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限缩至“金钱债权”,但对“抵消其货币出资”未设置任何操作程序,易引发实践混乱,且“抵消”为交易法规则,而变更出资方式涉及组织法内容,应遵循组织法的规范要求。建议修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

(六)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与实缴证明责任

1.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在股东何时出资方面经历了从一次性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再到新公司法限期认缴制的巨大转变。新公司法在确定限期认缴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基础上,新增了“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要件,但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本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公司“主观上”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建议删除“因客观上”的表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新增“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将公司债权人的诉求纳入代位权的制度框架更为合理。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处理规则。

实务中已形成较为成熟的操作,法院驳回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便经实体审判后予以追加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表述欠妥,建议删除。法院驳回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毫无意义。上诉或复议的意义在于,确有改变原有结果的可能,法院驳回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符合法理及法律的规定,复议如果无法改变任何结果,就是无谓的程序空转,且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矛盾。

2. 实缴证明责任

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验资制度,随着2013年公司法实行完全认缴制、不再强制要求验资后,如何认定股东实缴出资就成为新的问题。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如下:

是否出资发生争议时,由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至少应证明已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评估作价。至于评估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高估或低估的证明责任则由公司或债权人承担。

(七)股东权利的限制与剥夺

1. 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在出资期限内全部实缴到位,否则,未实缴出资对应的股权可能受到行权限制甚至失权。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股东会可按照股东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

2. 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对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及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股东失权后的相关事宜

依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后,若失权的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失权股权的出资义务,其他股东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取得相应部分的股权。失权股东失权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失权股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表述未明确针对的是失权部分的股权,存在歧义,建议修改。

(八)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

1. 违法减资

在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经工商系统公示的注册资本总额就成为公司对外展示资本信誉与责任承担能力的象征。违法减资、抽逃出资都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公司法对违法减资、抽逃出资均明确禁止并规定严格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有两方面的权利救济
:第一,可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减资所获利益”自然包括收到的资金和资金产生的利息、本应履行而被减免的股东出资;第二,可主张在违法减资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产生对外的法律责任。

2. 抽逃出资

新公司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较为概括,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则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均构成抽逃出资
。但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已设置专门规则,这两种方式不再适用抽逃出资规则,而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前述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原告主体承担。

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可起诉救济并对股东股权采取必要措施。

公司救济途径如下:第一,公司可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第二,公司可主张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股东不能返还出资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董监高可对抽逃出资股东追偿。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可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则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及失权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可直接以抽逃出资股东及负有责任董监高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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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

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其基本义务,在以有限责任为核心的制度设计中,股东瑕疵出资将导致整个资本制度失衡,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予以规制,并对股东及有过错的董事施加责任予以约束,是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应然选择。

(一)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一般规定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就股东瑕疵出资,分别为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新增股东设置了相应规则
,较为全面,具体如下:

第一,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若与瑕疵出资股东签有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等责任,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的救济途径如下

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自己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但如果仅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自己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释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责任,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拒绝增加或变更的,其诉讼请求将被法院驳回。

第二,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未依诉讼或仲裁主张瑕疵股东责任,致使债权人对公司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由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

第四,债权发生后因公司增资而新增的股东,

若瑕疵出资,不得以公司债权人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抗辩而不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

(二)同一瑕疵出资股东对数个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从管辖、审判到执行均有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

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地域管辖;

第二,

案件在不同层级法院的,由层级较高人民法院先行审理;

三,

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关于该股东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外,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

第四,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述规则处理;

第五,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部分应当轮候。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进行分配。

(三)数个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前述股东若是依据公司章程应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出资的有限公司股东,或未缴纳认购股款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则全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在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若不属于前述情形,公司债权人只可请求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董事在股东出资方面的责任

新公司法赋予董事更多权限的同时,也规定了董事与之匹配的责任,董事在股东出资方面未履行职责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董事会未核查股东出资情况,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董事会未及时书面催缴,董事会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股东失权或不失权决议,失权后股权受让人未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等造成公司损失的所有情形下,公司均可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等另有规定外,针对董事的前述责任,公司债权人直接以董事为被告,主张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体现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则适用上的慎重,值得肯定。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柯成 合伙人

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隆安广州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广州市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广州市优秀青年律师「凌云计划」(广州市司法局首批评选) 广东省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柯成律师专长于公司治理、投资合作、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公司商事、争议解决、刑民交叉方面法律服务。 柯成律师在高校教授民商事法律专业多年,系统研究公司、投资等领域,参与多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在《时代法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等重点期刊发表专业文章十余篇,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研究能力。柯成律师也曾深入大型企业担任法务经理,熟悉公司设立、运营、对外投资、股权合作等公司法律事务,拥有独特的一线视角。 从事法律服务十多年里,先后为湖南某区政法委、广东省珠江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创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区委宣传部、暨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异辉控股集团、倍轻松、亨氏(中国)、中交集团等在内的客户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