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系列(一)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与代表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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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要

本文作为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系列首篇,重点探讨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与代表权限。柯成律师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由来与演化入手,分析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定位——即法定代表人不是独立机构,而是董事会派生的公司对外表意通道,并梳理代表权限的边界与限制规则,包括章程或股东会对其职权的限制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平衡机制。

法定代表人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简称”新公司法”)回应理论与实践需求,对法定代表人规则予以完善,有助于公司治理体系的优化,本系列文章将结合新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相关条款及司法实践,对法定代表人适用问题进行系统性梳理,以供实务参考。本文重点探讨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与代表权限。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由来与演化

法定代表人制度并非现代公司法基于合理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产物,而是在特定背景下,先产生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实践,尔后公司法将其纳入,并不断调试的历史产物。

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以集体化、国有化为主要特征,为方便自上而下式的统筹管理,选择一名厂长作为负责人,受国家委托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厂长负责制”符合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形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法定代表人制度应运而生,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管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对法人事务负全部责任,以此试图增强国有企业的独立性,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1986年《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此后,法定代表人制度成为公司等各类法人的标配。

1993年《公司法》颁布,《公司法》构建了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要组织机构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在此结构中,法定代表人实属异质性制度。基于制度的惯性,1993年《公司法》未另起炉灶规定公司代表制度,而直接承继了法定代表人制度,导致法定代表人制度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冲突,法定代表人如何嵌入公司治理结构中,成为公司治理的一大课题。

二、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

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38条将法定代表人确定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到《民法典》第61条”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的规则演化,**折射出法定代表人的定位由一开始的对法人全部事务负责,到法人对外民事活动代表的转变。**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关注法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可非议,但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内部的职责分工,则属于组织法领域公司自治的内容。回归本源,民法典规则的调整使法定代表人角色向公司代表转向。新公司法第46条、第95条进一步将作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作为担当者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分离,公司章程仅规定作为担当者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避免更换担当者时被认定修改公司章程而需股东会决议的繁琐,为公司更换作为担当者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便利,利于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

新公司法新增第11条以衔接民法典第61条、62条的规定。依据新公司第1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作为担当者的法定代表人拥有广泛、概括的代表权。但具体到团体属性的公司,其意思表示与自然人存在较大差别。自然人的意思形成与对外表示由同一主体完成,公司意思表示具有分离性。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对外传达并执行的应是公司的意志而非法定代表人担当者的个人意思。公司的意思需要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主体决策而形成,集体意思形成之后,对外依赖于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予以表示。

新公司法第10条首次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新增第2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条款的变化,将进一步理顺法定代表人与董事会的关系。作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源于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实质是董事会业务执行权的对外表现。作为担当者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还是执行公司事务的经理,董事、经理两者的职权均来源于董事会(董事为董事会成员、经理为董事会下设机构)。作为担当者的法定代表人对内职权非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对外代表权亦是建立在董事或经理身份基础之上,对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意志的传达和执行。董事会为公司必设机关,是相对于意思机关股东会的执行机关。董事会基于职责履行,需对内行使业务执行权,对外行使代表权,据此得出董事会为公司的代表,董事会的代表权是一种集体权。将公司表意权归于董事会,在此基础上,因集体行动不便,公司董事会可通过内部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会成员中的一位或数位担任代表,决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代表人的身份和任职要求等事项,并能够通过决议方式对不符合要求的代表人解除任职。在此意义上,法定代表人不是独立机构,而是董事会派生的公司对外表意通道。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是作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作为担当者的董事或经理代表权不具有法定性,而服从于公司经营需要及董事会管理权。**担当者只是以法定代表人命名的公司代表,其权力范围没有超出公司管理中枢的董事会,董事会管理并控制之下的日常事务由法定代表人的担当者代表执行。基于法律规定及公司性质决定,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处理的事务,则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范围。依据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以相对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作为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在民法典框架下实现了民法与公司法的协调,平衡了公司与相对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属于董事会派生的公司对外表意通道,依据新公司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会除法律列举的职权外,由股东会授予、或经由股东参与决策制定的公司章程予以规定。依据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可以得出,董事会的职权同样可以由股东会或公司章程予以限制。作为董事会派生的公司对外表意通道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及公司章程均可对其代表权予以限制。与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对董事会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脉相承,新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赋予公司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权利。前述追偿适用的是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场景,对于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则欠缺责任规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虽然法定代表人必然具有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但存在法定代表人仅以表意主体身份,而非利用董事、经理身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当援引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不能实现对法定代表人的精准追责。应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提供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法定代表人拥有广泛、概括的对外代表权。正向而言,作为董事会派生的公司对外表意通道,应正确、全面对外传达和执行公司的意志。反向而言,法律规定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处理的事务,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权;根据公司自治,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均可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限制,但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救济途径,除了法定代表人赖以存在的董事、经理身份相关法律规制外,还应制定作为表意通道的法定代表人损害赔偿规范。

本文从法定代表人的由来与演化、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代表权限几个方面,总体探讨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过去、现状与未来,重点讨论了法定代表人应然层面的概况,回归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拥有概括的代表权,具体而言,包括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公司重要权证签署、与行政机关对接、代表公司参与司法活动等等。因篇幅所限,本文不作过多展开,留待后续继续探讨。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柯成 合伙人

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隆安广州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广州市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广州市优秀青年律师「凌云计划」(广州市司法局首批评选) 广东省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柯成律师专长于公司治理、投资合作、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公司商事、争议解决、刑民交叉方面法律服务。 柯成律师在高校教授民商事法律专业多年,系统研究公司、投资等领域,参与多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在《时代法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等重点期刊发表专业文章十余篇,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研究能力。柯成律师也曾深入大型企业担任法务经理,熟悉公司设立、运营、对外投资、股权合作等公司法律事务,拥有独特的一线视角。 从事法律服务十多年里,先后为湖南某区政法委、广东省珠江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创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区委宣传部、暨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异辉控股集团、倍轻松、亨氏(中国)、中交集团等在内的客户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