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公司减资行为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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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要

高巍律师系统梳理了公司减资的司法裁判规则与合规要点。实践中,法院对违法减资普遍采取实质审查:未履行法定通知程序或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行为,将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仅调整账面的形式减资因未减损公司偿债能力,一般不担责。针对认缴期届满前减资及恶意减资逃债,司法倾向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支持出资加速到期。合规上,公司须严格遵循编制财产清单、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及公告等程序,严禁以公告代替通知或明知负债仍减资。未来《公司法》修订草案拟明确同比减资原则、简易减资程序及违法减资的退还与赔偿规则,有望填补法律空白并统一裁判尺度,企业应强化程序合规以防范法律风险。

前言

资本维持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原则。违规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落空与现实利益的减损,极易与抽逃资本相竞合,因此具有高度的法律风险。当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常简略且尚未对瑕疵减资及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责任,以至于司法机关对减资行为所引发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统一。因理论和实务界对减资行为有遵从商事外观主义还是坚持实质审查、减资行为涉及减资协议效力与减资行为效力、同比减资与定向减资、认缴制下公司减资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方面的复杂争议,本文仅就相关观点及裁判规则做以简要梳理,旨在为企业、股东以及债权人化繁为简、总结规律、防范风险、促进合规。

一、减资的裁判规则

1. 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即认为:恒德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没有明确的财产清单;未进行减资公告,就进行实际减资。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才做出董事会决议并进行公告。恒德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没有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具有示范性意义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即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04号,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苏蒙马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已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代替直接通知,否则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公司减资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比照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规定处理,即瑕疵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形式减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所引用的再审申请人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二巡法庭认为:公司形式上减资时,减少的仅仅是注册资本,属于“账面上的交易”,没有净资产的流动。这种情形常常发生在企业亏损时,公司通过注销部分股权或者减少每股的金额,用以弥补亏损,但并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所以并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即公司形式上减资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形下,公司不应对债权人额外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

3. 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减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6452号南通市天元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谢某某、段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谢某某、段某某作为久财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自身已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虽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客观上未直接影响久财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但对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侵犯了天元公司的信赖权益,系争减资决议对天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段某某仍要以其各自在久财公司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天元公司承担责任。

4. 减资行为因实质损害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可得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6323号董某、薛某某与沈阳市闽南石材城东方宏大石材经销部、沈阳建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减资之时,建谊公司已对闽南石材城负有152余万元的债务。此时,董某、薛某应明知公司已有财产并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但仍然控制建谊公司进行案涉减资行为,使得该公司此后再无通过受领股东缴付出资来增加其净资产的可能,有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控制公司以逃避债务之嫌。虽此时董某、薛某对于其认缴出资义务仍然享有期限利益,但却剥夺了闽南石材城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加速到期”规则主张二人对建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在上海市一中院审理的(2021)沪01民终7486号上海思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航实业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同样认为:安航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恶意串通减资,免除认缴出资的违法减资行为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等同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但对未依法通知的债权人思奇公司,不能发生合法的减资效果。在安航公司现已具备破产原因前提下,股权转让双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实际损害了思奇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可得利益。因此,共同侵权人顾某、周某、张甲、张乙应在违法减资的总体范围内,连带就安航公司的保证金返还债务向思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减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浙江省高院(2021)浙民终1757号李修明诉陈利锋、徐昌盛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将减资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201号东营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杨某为被执行人案中,北京高院则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为“王某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尚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相关减资情况,本质上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同,将大幅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的股东以违法减资的方式抽逃出资,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进行审查而不能以违法减资超出变更追加法定情形为由径行驳回。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公司违法减资将面临着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诉讼程序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减资普遍实行实质审查,目的就是要规制和纠正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公司负债后通过违法减资逃避债务的状况,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其中也有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减资不能简单类推抽逃出资的法律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对减资进行有效处理即应坚守公司有限责任,不能刺破公司责任要求股东承担债务进而也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有效保护。如此,作为债权人也将面临着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二、减资的合规建议

公司法并不禁止减资行为,但强调要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从程序上,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减资程序的仅规定为:“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合法减资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条规定。而根据上述各地司法机关的常见裁判规则,公司也应当特别注意在减少注册资本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刊登公告而应当实际通知债权人,且不应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仍进行减资行为,而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

出现现实中减资风险的根源在于公司法在鼓励民间投资创富的大背景下,在公司设立门槛、出资比例、认缴期限等方面给予多方面的宽松,从而导致市场主体规避监管、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乱象丛生。在理论与实务界由此也产生了注重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交易效率与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强调有因行为的理念冲突、裁判规则的冲突。近些年来,针对众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照抽逃出资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债务人公司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而减资逃债,债权人穷尽执行措施而遭遇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催生出债权人参照《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创设理由,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时,已经明确强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公司与债务人权利失衡、社会诚信缺失状况态度鲜明地予以修正,正成为裁判规则的主流,因此需要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及其股东在减资特别是在负债减资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减资行为。

三、减资的未来展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三次审议稿)中涉及“减少注册资本”共有十三处,最为重要的三处,分别是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减资仅为同比减资、禁止定向非同比减资;简易减资以及限制性条件;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特别是第二百二十六条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将很大程度上填补了当前公司法涉及减资问题的漏洞,但裁判机关如何统一裁判思路形成确定性裁判规则,我们也将在未来公司法修订完善以及实施过程中持续予以关注。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高巍 高级合伙人

高巍律师,隆安宁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巍律师从事法律行业16年,专注于商业诉讼、公司治理、知识产权、企业合规领域的法律服务。高律师在处理公司纠纷等商事领域和涉企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获得市级优秀律师称号,在省法院、地方法院代理多起重大疑难诉讼案件,均取得了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