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破解公司僵局之解散公司诉讼的司法实务总结——程序篇

/
预计阅读 12 分钟
文章概要

焦成龙、王笛律师从司法实务角度系统论述了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破解公司僵局的程序规则。诉讼主体方面,原告须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登记股东,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诉权,表决权比例独立于持股比例;被告应列公司本身;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根据具体诉求可列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法院受理需严格审查公司是否陷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已穷尽其他解决途径。管辖方面,依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依核准登记机关级别确定级别管辖。保全措施方面,尽管解散诉讼属变更之诉,但为保障股东利益及便于后续清算,法院可依申请采取财产或证据保全,保全数额由申请人综合考量自身权益份额、担保能力及公司经营状况后提出,最终由法院结合案情裁量。

在经济飞速发展以及国家政策大力支持下,设立公司已成为全民创业时代的新风尚。然而,大众设立公司的热情高涨,经营管理公司的能力却没有同步提高。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指导,很多公司设立之初即存在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公司章程不健全或约定混乱等先天不足。

这一类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之间极易因长期分歧无法解决而不能作出有效表决,从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困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陷入“公司僵局”。

解决“公司僵局”方法很多,本文主要从司法实务角度,着重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论述如何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来破解公司僵局。

一、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

(一)原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1.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册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未曾记载于公司名册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而言,其虽然享有投资收益,但不能将“投资收益”等同于“股东权益”,隐名股东并不当然享有股东身份,无法作为适格原告直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作为隐名股东,应当先通过另案诉讼等显名化手段确认股东身份后,方能再起提解散公司诉讼。

判例链接: 沈某等与某塑胶公司、刘某等解散公司纠纷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股东,根据我国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因此,沈某、叶某作为某塑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故沈某、叶某因主体不适格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此案二审维持原判)

2. 出资暇疵是否会影响股东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并没有对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作出除表决权以外的限制。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列举了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的情形,其中并未及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综上述,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也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判例链接: 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与陈某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陈某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

3. 持有10%股权的股东是否等同于持有10%表决权的股东?

需要注意,持股比例和持有表决权比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在我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同股不同权”。

确定原告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比例时,要注意审查被解散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就是说,持有不足10%股权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可能超过10%,持有超过10%股权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可能不足10%。

(二)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解散的公司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即使认为其他股东对解散公司负有责任,也只能列公司为被告,这样才能在立案阶段顺利通过审查,节约司法成本。

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解散公司诉讼列“公司”为被告的原因:

其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是属于变更之诉,是变更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诉讼。

其二,根据股东间的出资协议设立公司后,股东间关于公司设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散公司诉讼并不是解除股东间的出资协议。

其三,法院在诉讼中重点审查的是公司是否符合被司法解散的条件,判决也是针对公司作出的,公司始终是承受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

(三)第三人:被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 为什么法院可主动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一方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影响公司生死存亡的重要事件,该案处理结果必然同其他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调解工作必然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参与。若能在调解阶段达成合意,通过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解决矛盾,则公司得以存续。

2.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什么情况下为共同原告,何时为第三人?

>>其他股东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我们应当根据股东的诉请予以确定:

(1)如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诉请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如果其他股东认为其对原告股东和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不应解散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用的,则该股东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如其他股东仅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而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关利害关系人

回顾上文我们提到的,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然,“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二、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情形如下:

总结以下几点:

一是股东据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理由必须是表格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重点体现公司出现了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即公司自治的治理结构已经完全失灵。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股东利益损失。

二是要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性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中的观点,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通常会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作形式审查,股东应当在起诉状和证据中体现其已经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关于其他途径通常包括哪些,我们将在实体篇中讨论。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法院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地域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公司解散诉讼的保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1. 公司解散诉讼的本质是变更之诉,为什么还可采取财产保全?

我们知道,财产保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来执行财产的方便,而公司解散诉讼的本质是变更之诉,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仅仅是变更了公司的存续状态,并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为何法律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一是为了在实体上保护原告等的利益。防止在解散公司之诉进行过程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出现转移财产、销毁或篡改公司账目等的情况;二是解散之诉后很可能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为使强制清算程序顺利进行,保全具有必要性。我们知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间或董事间的僵局等矛盾关系,公司自行清算的概率非常低,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由法院主持公司的清算工作。

2. 如何确定财产保全的金额?

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司解散诉讼中财产保全具体数额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原告请求保全的财产范围应限于原告对公司的出资或者按照其实际持股比例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有的观点认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公司清算之便,所以财产保全的数额应当是公司的全部财产。

司法实务中,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般以当事人申请的数额为准,人民法院再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决定。本文认为,原告应当综合考虑清算后己方可以获得的财产份额、对被保全财产的担保能力、保全后公司正常经营的安全线等因素来确定自己的申请数额。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焦成龙 高级合伙人

焦成龙律师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社会职务:青岛市市南区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岛市市南区律协教育培训和青年律师发展委员会主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公司委员会专委、破产与清算委员会专委,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青岛市南区行政审批局特聘行政执法“义诊专员”,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研究生专业实践指导教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股权与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建设工程等。现为中节能(即墨)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国梦文创(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8663969911 电子邮箱:jiaochenglong@longanlaw.com

王笛 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和政府、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擅长处理的诉讼案件类型包括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劳动人事争议解决、商标侵权、票据追索权纠纷等。 联系电话:13121629955 电子邮箱:wangdi@longan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