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分析如何规避股东个人责任?

/
预计阅读 16 分钟
文章概要

吴让军律师探讨了《公司法》认缴登记制下的高额注册资本风险,重点分析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及风险防范建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指在特定条件下股东需提前缴纳认缴出资,主要适用于执行阶段公司资不抵债且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破产程序启动后、公司解散清算时,以及诉讼中原则上不支持但存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涉及工资等优先债权等例外情形。为规避股东个人责任,建议企业按需合理设定注册资本,尽快完成实缴,并严格区分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防范连带责任风险。

引 言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运作的基本保障,充分体现出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公司对应经营的信誉保障,所以公司资本对公司经营具有重要的影响,相应的,公司资本制度也是公司法理论的重要内容。

2014年,《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出资的“首次出资额比例”和“法定限期缴纳”之规定,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限公司成立的门槛,很多企业通过零元注册公司进行创业,一时间市场上大量涌现出高额注册资本的新立公司或者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

那么,“认缴登记制”的风险在哪里?高额的注册资本会不会为股东个人埋下隐患?本文将主要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分析,为股东规避股东个人责任提供一些建议。

何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大量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内容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同时,股东出资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进行缴纳,无需提前缴纳。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出现各种情形,导致如果股东出资的时间严格按照认缴期限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会给股东逃避逃避债务提供空间,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再严格按照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进行缴纳,而需提前缴纳注册资本,即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提前到期,被称之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执行阶段可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知,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综上可知,执行阶段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同时限定了条件,即资不抵债。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案例认为,执行阶段如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可以追加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详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执异30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642号等裁判文书。

(二)破产阶段可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在破产程序中,已经明确了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况,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可知,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属于企业破产的情形,据此可知,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迫使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同时,在诉讼中,法院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如出现企业破产事由,可以考虑通过企业破产程序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强调指出“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案号:(2012)民申字第386号,公报案例),法院认为,“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

(三)解散阶段可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资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可知,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解散时主张加速到期。

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因股东解散公司时未通知原告,遂将公司的两名股东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两被告股东同时也是公司清算组成员,此情况下,法院判决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案例足以表明,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如(2020)苏07民终2392号判决书等。

(四)诉讼中能否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该规定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客观上,诉讼中能否以股东未完成出资主张诉讼中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不同情况的处理出现不同。

1、诉讼中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情况

(1)《九民纪要》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该规定可知,《九民纪要》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除非有例外情形。

(2)指导意见也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中也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根据该意见可知,早在2015年,最高院便认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肆意扩大债权人的诉权,将不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3)大量案例中未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文选等九人与黄建明、岳阳广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湘06民终752号,优秀案例)民事判决中,并未支持股东加速到期,认为“因九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不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理由如下:1、虽然黄建明已先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广联财富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其对广联财富公司的债权截至目前未能实现,可以认定广联财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但在执行程序并未结束,公司亦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2、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直接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不足;3、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也影响公司的独立正常经营活动。4、黄建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前述特殊情形,故就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这也与此前的大部分分析相一致,此外,还有大量案例为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2021)苏13民终601号等。

2、诉讼中支持加速到期的情形

(1)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主张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2020)赣10民终135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65年3月14日,至今还尚未到期,但G公司在L人民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L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此时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在诉讼中,我们可以通过检索被告公司案例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检索公司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而达到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

(2)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3832号民事判决书中( 2020年09月15日),法院认为“在施易充公司的出资债务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施易充公司对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信息的调整,不足以认定系出于不正当目的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爱粮公司仅凭上述年度报告,要求确认施易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据此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曾维在530万元范围内对施易充公司的对外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该种情况下的加速到期责任需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发生时间,须是在债务产生后;第二是不当行为,即延长出资期限。

(3)优先债权可以主张加速到期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2019年10月11日,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可知,优先债权可以主张加速到期。

如何规避股东责任

(一)适当确定注册资本

实践中,很多企业为彰显公司实力,会将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一个较高金额,但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风险,第一,在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从而导致股东个人资产收到侵害;第二,很多债权人在起诉时,经常会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同时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冻结股东资产,由于法院立案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这就给很多债权人维权提供了一个诉讼策略,通过冻结股东个人资产的方式达到诉讼目的,这样一来,也一定程度上给股东造成了一定的风险。

因此,我们建议在成立公司时,没有必要注册较高的注册资本,按需设计即可。如果公司目前已经设置了较高的注册资本,在综合评估公司未产生债务前,可以考虑通过减资的方式适当减少股东个人责任。

(二)尽快实缴注册资本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必然需要花费大量费用,而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的投资款很多时候已经注入公司,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股东个人风险。

(三)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

除上述分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外,如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不独立,也有可能导致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些公司老板用个人账户与对方交易,导致交易方拿到股东账户的同时,还形成了初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不独立的证据,这就给股东个人造成很大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在交易过程中,尽量通过对公账户进行交易,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保持独立,从而降低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吴让军 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具有律师与专利代理师双重执业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专项合规等。执业十余年,吴让军律师带领团队办理了千余起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案件,20余次分别入选为最高法院、多地高院、知产法院的典型案例。 吴让军律师目前担任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律协版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华南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兼职研究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是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广东省涉外知识产权律师库首批入库律师。 蔡 泳 法律学士,擅长业务领域为企业法律事务、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及执行纠纷,先后为贪玩游戏、浩极天下、益乐互动等多家互联网娱乐公司提供诉讼和法律咨询服务,为广州环亚、广州西博等多家日化用品公司提供知识产权诉讼及法律顾问服务,均取得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