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论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与社会效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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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要

刘晓明、卢京京律师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与实践困境。理论上,股东名册具备权利推定、对公司对抗及免责效力,域外法亦普遍认可。但我国立法沿革显示,该制度长期缺乏强制性置备要求、配套罚则及规范格式,且近年立法趋势有意弱化其效力。实践中,因名册管理松散、内容缺失且无强制约束力,其难以直接认定股东资格,且与公司外部工商登记脱节,导致内外公示功能分离。整体而言,我国股东名册制度规定模糊、执行乏力、功能虚化,亟需反思其法律定位并推进制度改造。

引言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仍是我国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而股东名册作为重要的公司内部资料,本应在确定股东身份的事务中充当重要角色,然而现实中股东名册的重要性被一再淡化,其法律意义与实际效果也不断被边缘化。对于我国而言,此时即形成了一个法律困局;而对于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名册的实际意义究竟为何?如果其法律意义如此模糊,是否可以摒弃其相应规定?另外,股东名册制度是否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中水土不服?亦或者,现有的股东名册制度是否值得被改造?种种问题,本文均将进行探讨和论述。另外,根据法律规定[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此处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论述的股东名册专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不在讨论范围中。

一、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内部登记材料,具有股东权利推定的效力。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无需另行出示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也无需另行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本身就可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外观,其形式上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其具有名义所有者的地位,足以让权力相对人确信其身份,并对其行使相应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仅限本公司及其股东成员,第三人不适用该推定效力。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譬如,根据英国《公司法》CA 2006的规定[2],“股东登记册作为成员名册的证据是本法案指示或授权列入其中的任何事项的初步证据”。又比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二款“在与公司的关系是,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3]。

然而,应然与实然之间却有着巨大的鸿沟。在我国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能够被轻易突破。法官本应通过股东名册先行审查股东身份,然而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往往直接跳过股东名册,综合全案证据来判定股东资格。这与我国的法律现状有着极大的渊源,下文将会逐一阐述。

(二)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

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指即便具备了合法有效的股权受让行为,但如果没有进行股东名册的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对抗效力专指对本公司,而非对第三人。因此,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即使没有经过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权利。

此效力在英国法律中尤为明显。英国公司法区分了股东(shareholder)和成员(member)的定义。尚未经过登记成为公司成员的,其仅仅享有股东的分红权,而不享有作为成员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会议、行使对决议的投票权等权利。而股东一旦经过登记,就变成成员,享有类似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完整权利。这也是股东名册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尤为重要的原因之一[4]。

《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师从日本,也对股东名册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其《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三)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

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与其推定效力息息相关,由于公司可以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主体为股东,因此公司向名义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等情况,即使该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公司也可以因此免责。另外,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延伸到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其他信息,包括住址、联系方式等。该免责效力主要应用于股权代持、股权变动等场景中,如若股东名册记载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准确时,致使股东无法接收到通知的,公司免于承担责任。

二、股东名册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立法变化(历史沿革)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时期,然而从1929年《公司法》开始,公司法律框架及规范体系开始真正形成。而股东名册作为商事法律规范中的重要内容也随着法律规范动态发展,迭代变化。

(一)1929年《公司法》

在1929年的《公司法》中,其中有三处法律条文对股东名册的适用作出了规定。第一处“记名股票之转让,非

讲受让人之姓名、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并将受让人之姓名、记载于股票,不得以转让对抗公司及第三人”。此处的规定如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发行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以及转让记名股票的内容进行了规制,并且法理逻辑具有一致性。

第二处:第一百二十六条,列明了股东名簿应当记载的内容,共有六项,分别为:“一、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二、各股东之姓名、住所;三、各股份已缴之股款,及其缴纳之年、月、日;四、各股份取得之年、月、日;五、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六、发行优先股者,应于号数下注明优先字样。”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发现,早在1929年其立法技术就已经达到较高水准,但此时并未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制度进行区分。

第三处为第二百三十一条,此条对关于股东名册罚则的规制内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者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百圆以下之罚金:三、本法所定应许查阅之簿册文件;八、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录、股东名簿、公司债存根簿、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计算书,及有关与分派股息、红利与提出公积金之议案,不置备于本店,或有不实之记载者”。这第三处的规定其实是对股东名册在法律实践中更为详细的规定。我国现有的股东名册制度之所以有名存实亡之相,其实很大一部分的原因就在于只有“应当制备”的法律要求,没有“如若没有制备将受到相应责任”的相应条款,这才导致股东名册沦为了可有可无之物。

(二)1946年《公司法》

1946年《公司法》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公司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为后世的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中,第一百一十一条中规定,“公司应在本公司置备股东名簿,记载左列各款事项:一、各股东之出资额及其股单号数;二、各股东之姓名或名称、住所;三、缴纳股款之年、月、日。公司负责人不置备前项股东名簿于本公司,或所备股东名簿有不实之记载时,得各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可以看出,当时其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制已经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同的地方仍然在于其没有对“未置备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名册内容记载不实”的情形作出规定。

(三)1993年《公司法》

直到1993年,我国才终于出台了属于自己的公司法。然而由于有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缺乏传统的上市环境,导致公司法律制度处于立法空白的情况。由于公司法律的立法出现了断代,再次接轨公司法律制度时,其仅仅变成了《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此时的法律规定,同样缺失了对于责任负担的相应法律规定,并且还不具有股东名册应有的对抗法律效力。

(四)2004年《公司法》

在2004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曾在1999年对《公司法》进行过修订,然而对股东名册却没有任何修订。直到2004年股东名册的内容才得以修订,在原有的基础之上新增了两款,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时的股东名册制度体现出了对抗的法律效力。

2004年的这一次修订是我国目前为止最后一次对股东名册有关内容进行新增。近二十年来,社会实践在不断变化,法律却没有任何紧随其后的完善与补充,使股东名册制度处于一个极度尴尬的境地。

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发展有着很长一段时间的自我发展过程,因此虽然现有关于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且不完善,且在法律实践中,我国也出台了各种司法解释用于应对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细化了不同的法律纠纷,给出了相对完善的解决对策,譬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就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问题给出了解决方案,然而不得不承认一点,无论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问题,还是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何种具有优先性问题,都是因为现在股东名册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正是由于股东名册规定的不完整,导致法律实践中存在很多矛盾与冲突,直至现在也没有得到调和。下文将具体做深入分析。

(五)2007年《担保法》的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随着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生效,《担保法》随即废止,有关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因此发生了重大改变。2021年,《民法典》吸收了《物权法》的有关内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以看出,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合同不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意味着,在2007年以后,我国法律也在有意弱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及效果,减少其法律应用场景,避免股东名册成为影响股权变动的重要依据。这种立法趋势,不可不察。

三、股东名册在我国的社会效果

(一)通过股东名册无法直接认定股东资格

2004年《公司法》的修订案对第三十二条增设了第二款及第三款,其中第二款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条款其实十分容易造成歧义。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是否意味着股东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主张股东权利?而如果有其他方式的话,那与股东名册存在的意义是否有冲突?另外,其他方式是指何种方式?这些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正是因为这些立法空白,不得不另行以其他方式弥补因法律空白引起的法律问题。

2012年度上海法院公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的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其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正好可以论证本观点:“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本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纺织公司所置备的《股东名册》,应当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理应存档于某纺织公司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而由甲银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只记载了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从形式以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因此,可以发现,股东名册虽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但如若其载明的内容没有及时更新,其存放的位置并不妥当,其记载的主体不适格等等因素,均会导致股东名册无法直接认定股东资格,更别说再与工商登记效力相比孰强孰弱了。

(二)股东名册的置备并无强制性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虽有明文规定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但其实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并无强制性。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其中并未细化规定并加以配套的处罚机制,因此存在很多因法律空白而导致的问题。譬如,如若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将会面临何种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股东名册的内容不准确,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名册没有实时更新记载股东信息,会面临何种法律责任?在法律规定留有此种余地的情况下,企业往往会更加容易忽视股东名册的信息准确性,甚至从一开始就未曾置备股东名册,这也是实践中导致大量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

另外,法律规定仅罗列了三项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具体事项,这对于其作为企业内部的重要资料来说,是极其不充分的。一般在股权争议产生后,双方当事人都会出示任何可以证明其出资状况的证据及材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凭股东名册来证明其股权所有权,其证明力效果并不足以支撑一个完整的事实,往往同时还需要加以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出资的事实,才能够达到其最终的证明目的。但正是由于股东名册载明的内容并不充分也无标准性,更会导致股东名册本身的效力处于一个相对弱势且不明朗的状态。

同时,法律也没有对股东名册的格式与程序作出要求。在缺乏法律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这就成为了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譬如由公司自行制定其具体格式,选定由谁来记载股东名册,制定变更记载股东名册股东的程序,制定更正股东名册的误载部分的程序等等。然而,这更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五花八门的情况,在法律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性也大大降低。因此,立法者可以考虑是否要增设、细化其相应的法律规定来满足法律实践的真实需求,亦或是考虑是否要继续淡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避免出现有规却无须遵循的尴尬处境。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6]列明了申请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但其中并未要求企业提交股东名册。因此,股东名册可以被理解成为公司内部自治的文件,并无对外公示功能。虽然有限公司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但其纯粹仅供内部参考所用,并无实际的法律效用,这就更加弱化了股东名册制度,也误解了股东名册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从而演变成了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股东名册制度在中国的特殊法律地位。

(三)我国股东名册的功能性并未完全施展

股东名册制度与对外公示制度也缺乏联动,导致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总则编第65条[7]之规定,当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公示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通过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双重公示的股权变动模式,即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制度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制度并存的双重模式。一般认为,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生效要件,而以工商登记变更作为对抗要件。而实际上,虽然外部的工商登记效力已被确认为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内部登记的股东名册实则并无较强效力。首先,股权转让后本应将股权受让人记载于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外部的公司登记,但是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并非与内外部的登记行为挂钩,这就导致上述的两种登记行为并不能真正的反应出真实的股权归属关系。因此,无论内部的股东名册制度亦或是外部登记制度,自始就存在不真实的股权归属关系的可能性。其次,股东名册制度在程序上似有似无的设定模式,造就了股东名册制度早已在中国实施的过程中脱节,其没有证明自己客观、真实且正确的能力,更别提证实外部登记效力的证明力了。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2] 英国《公司法》第127条.

[3]《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 (2)款

[4] 葛伟军《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3,第77页

[5] (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

研究员 / 研究团队

刘晓明 执行合伙人

刘晓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从事律师工作二十五年,代理了大量非诉讼和诉讼案件,著作有《理性市场经济与中国民间资本保护》(法律出版社)《商事合同风险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房地产工程律师事务》(法律出版社)、《公民诉讼指引》(法律出版社)等。在《新华文摘》、《法学文摘》(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商法》、《学习与探索》、《学术交流》等期刊发表了数十篇法学文章。主要从事公司、证券、商事诉讼、境内外投资并购法律实务和研究,积累了丰厚的法律实践经验,具有为境内外企业、能源、投资类大型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长期研究国有及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民间资本的法律地位及保护等问题,并担任数十家央企、上市公司、外资公司的法律顾问、独立董事。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诉讼及非诉、境内外投资并购及重组、证券、商事诉讼等。 邮箱地址:xiaoming@longanlaw.com

卢京京律师代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和刑事辩护案件,已著有《GDPR跨境数据合规实务》(首经贸大学出版社)。主要从事公司法律诉讼及非诉业务、法律风险与合规业务、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业务等。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诉讼及非诉、法律风险与合规、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刑事辩护与代理等。